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63號聲請人 賴森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成源 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將存證信函向相對人黃成源之戶籍地址送達,遭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又聲請人另向相對人之美國地址寄送通知,惟迄今仍無下文,已屬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於美國地址之寄送情形,經回覆表示,該信件已由美國郵政妥交收件人,此有郵政公司回覆函文在卷可稽,是以,本件應無送達不到情形,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形式上尚難逕認相對人應受送達之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核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王彥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