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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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某卡拉OK店內,獨自飲用啤酒,約飲至當日凌晨二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九十一年三樓之一住處,於同日二時二十二分許,行經台北市○○區○○街、桂林路口時,該路段之燈光號誌轉為綠燈,因酒後判斷力欠佳,而未前行,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派出所警員 李建立 執行酒後駕車取締巡邏勤務時經過該處,發覺有異乃上前盤查,聞到其有濃厚的酒味,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用啤酒,以及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時,頭戴安全帽跨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當時桂林路之燈光號誌已轉為綠燈,嗣並經警酒測,測得酒測值每公升0.89毫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公共危險之犯行,並辯稱:伊飲完酒後,不想騎車,所以先坐計程車返回住處,但因擔心機車遺失,再坐計程車返回停車處,想將機車牽到安全處所停放,當伊坐在機車上正在思考如何處理時,巡邏員警剛好經過該處,伊並沒有駕騎上開重型機車,機車也沒有啟動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執行本件取締之員警李建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稱
:當時執行酒醉駕車取締勤務,在華西街、桂林路口碰到被告,當時我是騎著機車從梧州街右轉桂林路,我看到被告停在馬路中央停止線後面,當時桂林路上是綠燈,看到他綠燈沒走,就過去盤問他,我聞到酒味,當時他機車引擎是發動中,他跨騎在機車上,有戴安全帽,我要對他實施酒測時,叫他熄火等語。被告雖否認有啟動機車,但自承當時頭戴安全帽,跨坐在機車上,且車停於停止線後方,核與證人李建立之上開證詞,均相吻合,足認證人李建立之證詞並非子虛。參之證人李建立是在執行公務中,適巧經過該處,其與被告間並無何舊隙素怨,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虞。被告否認啟動機車,應為卸責之詞。且查,被告於警詢時雖未直接承認當時有騎乘機車之行為,但對於製作筆錄員警所詢:「你酒後駕車是從哪裡出發?」時,並未否認駕車,而是答稱:「在你看到的前面十公尺。」。另對於員警詢其要去哪裡時,答稱:「回民權西路。」。在警詢即將結束前,員警再詢:「你為什麼今天酒後又要騎乘機車?」,答稱:「因為我怕車子被人家偷了。」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警詢錄音帶,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被告於警詢時均未否認其有騎乘機車之事實,且當時已表明是要騎車返回民權西路住處,與其於本院所述正在思考要將車停到何處較安全之說法迥異。綜合被告在警詢中之上開陳述,及證人李建立之上開證詞,本院認證人李建立之證詞,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被告於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已可堪認定。
㈡被告於當時測得之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89毫克之事實,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測單一紙(參偵卷第十三頁)在卷可稽,至為明確。被告雖否認其於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云云。惟查,被告遭查獲經警為其進行生理平衡檢測時,就劃圓圈、直線行走十公尺、兩臂平伸抬頭轉圈、金雞獨立三十秒等項目均正常,但員警對其作觀察紀錄時,發現被告對交通號誌反應遲緩,且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多話的情事,此亦有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查(參偵卷第十四、十五頁)。質之證人李建立亦證稱:我要對他實施酒測,叫他熄火靠路旁,他喝醉酒,有點盧,叫我不要測放過他,講一些奇奇怪怪的事,他盧一陣子等語。且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七十九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9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178,依上開說明,其視線、判斷、理解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參酌被告查獲當時之上開情形。益見被告當時已不勝酒力,無法正常操控駕駛車輛,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㈢綜上,本件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而犯公共危險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造成用路人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當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89毫克,犯後猶飾詞圖卸,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郭惠玲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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