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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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建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預付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建字第306號原告國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何淑媛 律師被告振業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範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預付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本件依原告與振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振業公司)間工程合約
標準條款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工程合約在卷,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振業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訴外人韓商現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韓商現建
公司)前將台灣高速鐵路計畫C240標工程V11至V13高架橋下部結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被告範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範宇公司)施作,範宇公司乃於民國91年5月10日,將系爭工程以總價新台幣(下同)60,844,432元轉包予原告施作,原告復於同日與振業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將系爭工程以前開總價百分之九十二即55,976,879元交由振業公司施作,範宇公司並擔任振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依約支付總價百分之十預付款5,597,687元予振業公司。嗣振業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原告陸續給付振業公司工程款6,044,827元,惟系爭工程因韓商現建公司要求收回自行施作,致振業公司無法繼續施作,依原告與振業公司間工程合約第7條約定,系爭工程採單價方式計價,則振業公司未施作部分,即無從計價。而原告就施作部分向範宇公司計價金額為15,029,385元,依上開價款百分之九十二計算,原告與振業公司間之結算總價應為13,827,034元,原告已扣回預付款為1,382,703元,原告溢付振業公司預付款4,214,984元,是振業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上開溢領之預付款,範宇公司依連帶保證之規定,應與振業公司連帶負擔給付責任。詎原告於92年5月16日,發函催告振業公司於收受後三日後給付,振業公司於同年月19日收受後,竟置之不理,原告依上開規定,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13,6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13,688元,及自9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範宇公司則以:系爭工程由韓商現建公司發包予範宇公司
施作,範宇公司以總價60,844,432元轉包予原告施作,原告復於同日將系爭工程發包予振業公司施作,並由範宇公司擔任振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亦已支付總價百分之十預付款5,597,687元予振業公司,且原告已給付振業公司工程款6,044,827元,範宇公司固不爭執。惟系爭工程由韓商現建公司收回自行施作時,振業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價額為13,506,382元,原告主張之溢付款數額有誤。另振業公司施作系爭工程,該結算總價依範宇公司核算後,系爭工程於91年10月以前之結算金額,為10,476,403元,加上範宇公司開立發票予韓商現建公司之3,570,461元,合計共14,046,864元,依原告與振業公司間工程合約以百分之九十二計價,應為12,923,115元,扣除原告已給付振業公司之工程款11,642,514元,原告尚積欠振業公司1,280,601元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振業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與範宇公司不爭執之事實:
㈠韓商現建公司將系爭工程委由範宇公司施作,範宇公司於91年
5月10日,將系爭工程以總價60,844,432元轉包予原告施作,原告復於同日與振業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將系爭工程以前開總價百分之九十二即55,976,879元交由振業公司施作,範宇公司並擔任振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依約支付總價百分之十預付款5,597,687元予振業公司,為原告與範宇公司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合約、領款簽收單在卷可稽。
㈡系爭工程嗣後由韓商現建公司收回自行施作,致振業公司無法
繼續施作,且原告就振業公司已施作部分,曾給付振業公司工程款6,044,827元,為原告與範宇公司所不爭執。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請求振業公司返還預付款?範宇公司是否應與振業公司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及系爭工程價款數額為多少?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㈡查韓商現建公司將系爭工程發包予範宇公司承攬施作,範宇公
司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原告復將系爭工程轉包予振業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因韓商現建公司要求收回自行施作,致振業公司無法繼續施作,已如前述,是系爭工程雖因韓商現建公司收回自行施作,致振業公司無法繼續施作,但原告與振業公司間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仍然存在,則振業公司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受領前開預付款,自難謂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至原告與振業公司間工程契約第7條固約定,「工程變更及調整單價:
、、二、本合約係採單價方式計價,如無變更設計時,工程總價依實際施作完成且經甲方業主檢驗核可且計價之數量作結算,如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增減時,就變更部分按合約單價予以加減帳計算、、。」然查,本件因原告之上包韓商現建公司收回系爭工程,致原告無法提供系爭工程供振業公司施作,惟此乃定作人即原告無法履行協力義務,及工程計價數量是否增減之問題,自不影響振業公司係基於上開承攬關係受領前開預付款,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主張振業公司溢領預付款,其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振業公司返還溢領之溢付款云云,自不足取。
㈢另原告對振業公司並無依前開工程契約之請求權存在,則從屬
於該工程契約之原告與範宇公司間連帶保證關係,即失所附麗,自難課以連帶保證之責。又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振業公司返還預付款,則有關系爭工程價款數額之爭點部分,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4,113,688元,及自9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法院書記官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