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三四號
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冠瑋 景觀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丙○○
丁○○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及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倘無損害發生,即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六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一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二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八三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丁○○所有財產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丁○○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且聲請人於假扣押程序實施前,即已撤回對於相對人冠瑋景觀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戊○○及丙○○三人執行之聲請,為此提出前揭假扣押裁定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中院 松民 執九十三執全卯字第八三號證明書正本、相對人丁○○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及臺灣省臺中縣新社鄉戶政事務所核發之相對人印鑑證明正本各一件,聲請返還擔保金。由本院執行處前揭證明書可知,相對人冠瑋景觀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戊○○及丙○○三人所有之財產未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執行假扣押,故其三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害,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聲請人為其三人提供前開擔保金之原因業已消滅;另經本院核對前述同意書上之相對人丁○○印鑑,確與印鑑證明中留存之印鑑相符,足證相對人丁○○已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予聲請人,是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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