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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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黃秀蘭被告丁○○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凃國慶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0七六號、第一三四0二號、第一七二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乙○○、甲○○告訴被告丁○○傷害及被告丙○○傷害及公然侮辱案件,及告訴人即被告丁○○告訴被告乙○○、甲○○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乙○○、甲○○、丁○○、丙○○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丙○○則另犯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丁○○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廖慧如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