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2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58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峻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4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鈞院裁定羈押本件被告之理由是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必要為原因,此見解固非無據,惟查:參酌刑事訴訴法第101條規定,所謂羈押有3要件:1.重大犯罪嫌疑、2.法定之羈押原因、3.羈押之必要性。羈押是侵害人身自由最為嚴重之強制手段,羈押之決定,應遵守比例原則;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輕微之其他手段時,應選擇該其他手段,不得率予羈押,例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三種較輕微之手段來代替羈押。又基於「人性尊嚴不可侵犯」係最高的法律價值,被告於遭羈押後,不僅態度良好,全力配合查明本案,詳述案情始末,並無湮滅證據之情事。(二)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已闡釋,重罪不能當作羈押之唯一理由,尚須斟酌有無滅證、逃亡之原因,否則即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被告縱符合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等情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即得以羈押。(三)被告年僅18歲,為未成年,年輕視淺,且無前科,對於所犯之罪已坦承認罪,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當時只是一時血氣方剛,加上同伴均為同年齡的少年人,在無成年人告知行為下犯此大錯,實已悔不當初,故於此萬懇准予交保,以利被告返家共享天倫之樂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8年台抗字第668號、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楊峻銘因涉犯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1年5月2日裁定羈押。茲因被告楊峻銘所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強盜擄人勒贖等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之刑,衡諸被告既已受上述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應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本件羈押之原因,並不因被告同意具保而消滅,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自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
(二)次按法院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惟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已如前述。再審酌被告楊峻銘多次涉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強盜擄人勒贖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猶無法以具保替代羈押。況且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本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考量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聲請人羈押之原因並無消滅,有羈押之必要,本為法院就個別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之職權行使,其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亦無相違。
(三)至於聲請意旨所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聲請人年少無知、血氣方剛、犯案後悔不當初等節,惟此與被告有無停止羈押之事由、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自無從據為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從而,聲請意旨所提事由,並不符合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復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