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72號原告 羅森榮 被告中堃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尹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萬6,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6年11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8,000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就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台幣2,6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廠房1棟(下稱系爭廠房),供被告作倉庫使用,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8,000元,租賃期間至106年11月19日止,原告已以電話及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屆期不再續租之意。被告於租賃期間未曾繳納租金,已積欠12個月租金計9萬6,000元,經催討未獲置理,廠房內仍堆滿被告物品,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租約屆期後,被告無權卻繼續占有系爭廠房,顯係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並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9萬,6000元。又系爭租約屆期消滅後,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廠房,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此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1月20日起至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
106年11月18日公館郵局存證信函、現場相片9張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8,000元,被告積欠12個月租金合計9萬6,000元【計算式:8,000×12=9萬6,000】,自應依約給付,是原告本於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9萬6,000元,核屬有據。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消滅後,仍無權占有系爭廠房、堆置物品,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廠房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租約已於
106年11月19日屆滿,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廠房,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6年11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廠房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9萬6,000元;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6年11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三項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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