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4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肇事逃逸部分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林金龍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8年9月2日晚間6時至7時許,在嘉義縣某處飲用米酒若干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沿雲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義民路13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行駛於前方由 何淑娟 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何淑娟人車倒地,受有背部、左髖部挫傷、左肘及右手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林金龍明知已經肇事,遭撞擊倒地之機車騎士顯然受有傷害,竟未予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駕車逃離現場,適 陳怡君 騎乘機車見狀,往前追趕並攔停林金龍後,林金龍才駕車返回現場,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7時48分許,測得林金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何淑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4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何淑娟及證人陳怡君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白,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及監視器位置圖、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何淑娟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的資料、雲林縣北港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見其立法理由),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謂:肇事逃逸罪「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亦值參照。本案被告固於駕車肇事後逃離現場,然告訴人何淑娟所受上開傷勢尚不嚴重,且車禍地點位在寬大的4線車道,兩旁有住家及商家,也有往來的人車,此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可證(警卷第11頁、第15至17頁),該地點並非偏僻之處,是被告雖於肇事後逃逸,然由上開客觀現場情狀觀之,尚不致使告訴人何淑娟陷於無人救護或造成重大死傷之情形,再者,證人 陳怡娟 在目睹車禍發生而被告駕車離去後,隨即騎車趕上被告,被告也隨即返回現場,足見本案被告肇事逃逸行為所生危害之程度顯然較輕微,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有情輕法重及過於嚴苛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由於肇事逃逸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仍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規定)。至於被告所犯酒後駕車部分,法定刑為
2年以下有期徒刑,沒有情輕法重而須酌減之情況。㈢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的危害與禁令近來已經政府、媒體廣為
宣導,被告於飲酒後竟仍駕駛汽車上路,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酒醉程度雖不高,但其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應予非難,另外,被告開車撞擊同向前方行駛的告訴人何淑娟騎乘的機車,導致告訴人何淑娟倒地受傷後,卻不顧其安危而駕車逃逸,也更是同時逃避了被告酒後駕駛、車禍過失傷害的責任,非常不可取,但本院考量告訴人何淑娟所受傷勢不嚴重,被告在逃逸之後,隨即經證人陳怡君騎車攔阻而返回現場,且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也已與告訴人何淑娟達成調解,經告訴人何淑娟撤回告訴,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 被告患有右眼白內障、糖尿病、混合型高血脂症,其妻為中度肢體障礙,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與病歷、北港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與初診病歷、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配偶之身心障礙證明(調偵卷第15、17、31、69至71、79至83頁),及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做臨時工,需要照顧肢體殘障的妻子,有三名子女(本院卷第61頁),被告先前沒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本案發生
後終能坦承肇事逃逸犯行,也已經徵得告訴人何淑娟原諒,足信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深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肇事逃逸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參酌檢察官、被告之意見與經濟能力後,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啟自新。至於被告所犯酒後駕車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且本案伴隨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罪情節,故本院認為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香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