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207號原告全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鄧美玉 被告佑助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溫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施作位於新竹縣北埔鄉工地之工程,於民國99年3月5日向原告買斷8M鋼軌樁30支,原告依約將貨物送至被告指定之新竹縣北埔鄉工地,經被告員工簽收。系爭鋼軌樁1M為50公斤重,每公斤之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9元,故買賣價金為228,000元(8M×50KG×19元×30支=228,000元),加計運費5,000元,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之貨款共233,000元。被告遲未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請款單、倉庫進出用料簽收單、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迄未履行交付價金之義務,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