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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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4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堯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堯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六至七列「貿然往右側停車格停靠」補充為「驟然煞車減速右偏行駛,往右側停車格停靠」、第七列「診斷證明書」補充為「乙種診斷證明書」、第八列「公務監理電子閘門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更正為「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第八至九列「車輛詳細資料」補充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據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堯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查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事故時,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
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9頁),足認被告係於警員知悉其本件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欲靠右
停駛車輛,本應注意車輛車減速偏右行駛時,應注意右側及後方來車,然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 謝侑霖 受有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非輕,及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勢、犯後主動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730號被告鄭堯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堯文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2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文化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欲靠右停駛車輛,本應注意車輛車減速偏右行駛時,應注意右側及後方來車,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右側停車格停靠,適謝侑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後方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謝侑霖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及右足擦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嗣鄭堯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侑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堯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侑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公務監理電子閘門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各2紙在卷可佐,足被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檢察官陳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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