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諭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諭祺犯竊盜未遂罪,免刑。
事實
一、陳諭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中和民樂店(下稱全聯),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48元之香蕉1袋,並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其後僅持報紙1份(價值8元)至櫃檯結帳,而欲走出全聯時,因收銀人員 潘怡君 發覺有異攔阻而不遂,並經潘怡君報案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陳諭祺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報到單1張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19、23頁),且本院認本案屬應諭知免刑之案件(理由詳後述),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其於本院通緝到案時供稱有人拿我的信用卡,叫我自己去拿,我否認犯罪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全聯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因受限監視器設置角度、貨架上標示牌位置等情形,畫面距離較遠,無從辨識該人之臉部長相、特徵各節,亦未能看清其手上動作為何,是尚無從單憑監視器畫面遽指本案竊盜犯行即為被告所為;縱認係被告所為,依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內容,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理解及控制能力較差,且竊得財物僅約48元,價值非鉅,並已當場放回原處,實際上並未受到財物損失,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追究,是被告之惡性及所犯情節相較輕微,請從輕量刑。
二、經查,證人即全聯店員潘怡君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結帳時只有結帳報紙的錢,當時被告拿走一袋價值48元之香蕉放在被告自己帶的粉紅色塑膠袋內,被告踏出店面時我上去攔她,並請被告在原地等警察來,被告趁隙跑回店內將香蕉放回去等詞(見偵卷第18至19頁),核與卷附全聯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有自全聯架上將香蕉放置在其所攜帶之塑膠袋內等情相符(見偵卷第43頁),足認證人潘怡君前開指證為真實,何況被告於偵訊時亦已自承其我想說拿少少的就好,我就去拿香蕉等語(見偵卷第65頁),是被告確有著手竊取前開香蕉1袋一節,實堪認定,辯護人前開所辯,難以憑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雖著手本案竊盜犯行,惟尚未走出全聯即為店員潘怡君發現攔阻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同法第61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屬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得免除其刑之罪名。證人即被害人之代理人潘怡君於警詢時已稱本案不用提出告訴,亦不用提出民事賠償等詞;另參酌被告年紀甚長,且本案犯行係於賣場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香蕉1袋,犯罪手法平和,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低微,案發後被告亦已將該香蕉1袋放置回架上;並衡之前開被害人關於本案之意見,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結果、手段、方法、目的、損害、犯後態度等情節,認其犯罪足堪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有過重,應以犯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亦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目的機能,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家翔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