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交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交簡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仲志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仲志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仲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造成他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在員警到場處理時,即坦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104年度偵字第17064號卷第20頁反面),應具簡省偵查勞費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竟未提高警覺,疏於注意而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傷不輕,造成被害人身心痛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承認過失,及被告迄因賠償金額認知差異,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生活狀況、並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064號被告仲志遠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仲志遠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縣○○道往板新路方向直行,行經縣民大道與板新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事發地點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車前狀況並禮讓行人先行,貿然直行,適有行人 賴奐霖 徒步橫越上開路段,仲志遠因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致賴奐霖受有外傷性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賴奐霖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仲志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7張、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致與告訴人賴奐霖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外傷性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之傷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檢察官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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