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7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新北市新北市」應更正為「新北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蔡明宏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大量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發生事故,其行為極易造成重大傷亡,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嚴重,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自稱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227號被告蔡明宏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10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宏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年9月30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市○○區○○路0段00號1樓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後,仍於翌日(即10月1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送貨。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125巷口時,不慎與 莊雅惠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莊雅惠人車倒地,並受有足部磨損或擦傷、臉部挫傷(眼除外)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並對蔡明宏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呼氣內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
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雅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26張附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