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原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一○九年度中司調字第五五五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大雅小隊警員 陳建中 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偵卷第47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且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皆到庭表明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紅燈號誌之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受傷之
行為,縱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然其闖紅燈行為之過失責任非輕,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坦承己過,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損失,又被告事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有本院
109年度中司調字第555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偵卷第83頁),暨斟酌被告之個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應知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暨參諸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而非重在懲罰,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旨,是本院斟酌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履行本院109年度中司調字第555號調解程序筆錄,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應依該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對被害人履行支付損害賠償。若有違反前揭事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