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32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13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1329號原告 王柏偉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訴訟之全部或一部,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
二、起訴狀檢附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北監花裁字第44-P2OA81471號裁決書,其受處分人為「 廖佩鳳 」,並非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規定,原告應敘明有何公法上法律關係而得為適格之當事人,或擇一補正下列事項:
1.補正以「廖佩鳳」為原告,提出經其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2.如由原告為訴訟代理人代為起訴,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資格,表明以「原告廖佩鳳」為委任人,依同法第50條、第51條第3項規定提出委任書,並表明代理權之範圍。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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