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394號聲請人 顏郭秀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顏慶良 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顏慶良(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配偶,顏慶良前經本院以89年度禁字第11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由聲請人擔任顏慶良之監護人,又經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76號裁定指定顏慶良之次子 顏世芳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顏世芳於103年8月間另購得臺南市○區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70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號),待房屋整理完畢,全家將遷移入住,惟顏世芳尚有房屋貸款需要負擔,而顏慶良名下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俟全家搬遷後將閒置,爰聲請裁定准予聲請人代理處分顏慶良之不動產,將變賣所得之價金用以支付顏世芳之房貸,以減輕顏世芳之負擔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03年8月8日與顏世芳向本院陳報顏慶良之財產清
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76號案卷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㈡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可知
聲請人、顏慶良及顏世芳原共同居住於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及臺南市○區○○街0段000○0號房屋,而顏世芳於103年7月30日買受臺南市○區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70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號),於103年8月21日完成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上開土地、房屋均有向臺灣土地銀行設定抵押等情,復依聲請人所述,聲請人擬代理顏慶良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出賣,並將賣得之價金用以支付顏世芳所有之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號之房屋貸款,審酌上情,無異將顏慶良之財產轉換為顏世芳之財產,豈有此理?實難認為聲請人係為顏慶良之利益而處分其不動產,故本件聲請與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101條第1項:「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代為處分。」之規定,顯有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顏慶良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並非為顏慶良之利益為之,故本件聲請並不合法,應予
5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書記官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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