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家龍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243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家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羅家龍於民國101年8月25日下午5時至5時54分間某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巷底之健康步道(下稱上開步道),獲悉少年呂O丞(84年1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傷害罪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護字第439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執行感化教育確定)欲糾眾前往位在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之工地(下稱上開工地)找 林雍瀛 (已於102年9月24日死亡)、林雍瀛之子即少年林O滄(00年00月0日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尋仇,竟與少年呂O丞、劉O漢(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李O豪(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劉O漢、李O豪所涉傷害罪,均經桃園地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護字第439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確定)、吳O杰(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棍棒、掃刀,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數台前往上開工地。於同日下午6時許,一行人到達上開工地後,羅家龍即在上開工地外大聲叫囂,要求躲藏在工地頂樓之工地負責人 傅鳳儀 、傅鳳儀之子 傅龍杰 、林雍瀛、林O滄走出工地,傅鳳儀見狀乃立刻報警,適傅鳳儀所僱用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臨時工2人共同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到達上開工地,羅家龍等人乃立即上前欲攻擊該2名臨時工,林雍瀛、林O滄為拯救該2名臨時工,因而衝出工地,但因寡不敵眾,遭羅家龍等人分持掃刀、棍棒毆打,致林雍瀛受有右手食指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肌腱斷裂、右胸壁挫傷併3根肋骨骨折等傷害,林O滄則受有左肘挫傷腫痛之傷害(就傷害林O滄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見下述)。羅家龍又至其所騎乘之車號不詳的紅色機車,取出其持有之不具殺傷力的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空氣槍)後,與少年吳O杰另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分持空氣槍各1支對準林雍瀛、少年林O滄,羅家龍尚對林雍瀛恫稱:還要不要打,要不要包紅包或白包給你等語,羅家龍、少年吳O杰即以此方式恐嚇林雍瀛、少年林O滄,使林雍瀛、少年林O滄心生畏懼,足生危害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嗣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01年11月7日因羅家龍交付而扣得上開空氣槍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雍瀛、林O滄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雍瀛、林O滄、證人呂O丞、李O豪、劉O漢、傅鳳儀、羅O傑、劉O齊、彭O昀、潘O祖於警詢、偵查中及少年法庭詢問時;證人傅龍杰於警詢中;證人簡O旭、鄭O志於警詢及少年法庭詢問時;證人即員警 陳信木 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下稱少連偵字卷,第8至11頁、第14至16頁、第19至63頁、第101至
102頁、第109至110頁、第127至128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24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0至51頁、第63至74頁、第103至105頁;桃園地院101年度少調字第1531號卷第143頁至第149頁反面、第166頁至第16
8頁反面、第205至210頁、第235至240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傅鳳儀所繪製之現場圖、國軍桃園總醫院103年1月17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照片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見少連偵字卷第64至65頁、第72至74頁、第77頁;偵字卷第43至46頁、第84頁、第94至96頁、第109之1頁),復有上開空氣槍1支扣案可佐。又上開空氣槍經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進行鑑定,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可發射直徑約6mm之金屬彈丸,槍管內襯金屬管,認不具殺傷力乙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101年11月26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17至121頁),堪認該空氣槍1支不具有殺傷力甚明。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其中與兒童、少年共同犯罪為共同正犯,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之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又該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原係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間即應無競合重疊或有擇一適用之關係,因此,成年人若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其被害人又為未滿18歲之少年,該成年人之犯罪行為係同時具備前述二個不同之刑罰加重條件,自應依上開規定,分別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而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4778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林O滄係00年00月生,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考。
2、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及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共犯關係:被告與少年呂O丞、李O豪、劉O漢、吳O杰、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就傷害告訴人林雍瀛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少年吳O杰就恐嚇告訴人林雍瀛、林O滄之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說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林雍瀛、林O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傷害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呂O丞係00年00月生、李O豪係00年00月生、劉O漢係00年0月生、吳O杰係00年
0月生,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考,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呂O丞、李O豪、劉O漢、吳O杰共同對告訴人林雍瀛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加重其刑;又少年吳O杰、林O滄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已如上述,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吳O杰共同對告訴人少年林O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本文前段、後段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2、被告①於93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②又於同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4年度少連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③再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少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少上訴字第1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①所示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2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9月、1月15日。上開③所示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1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並與上述其他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99年11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0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7頁至第29頁反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分別遞加之。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雍瀛、林O滄互不認識,僅因少年呂O丞與告訴人林O滄間有細故,而與少年呂O丞、李O豪、劉O漢、吳O杰等人一同前往上開工地尋仇,進而傷害告訴人林雍瀛以及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恐嚇告訴人林雍瀛、林O滄,行為實屬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O滄達成和解,告訴人林O滄表示: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給予被告機會,並撤回對被告所有之告訴,另恐嚇危害安全之部分,因係非告訴乃論之罪,對於法院如何判決,沒有意見,交給法院依法判決,若檢察官欲為認罪協商亦同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請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林O滄達成和解,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3頁),至告訴人林雍瀛於102年9月24日因癌症過世,被告無法與之洽談和解事宜,此乃無法苛責於被告,兼衡被告自承國小畢業,入獄前從事倉管、洗車、機車維修等工作,家裡有媽媽,但入獄前自己1個人住,本身經濟狀況不好,沒有負債,以及告訴人林雍瀛、林O滄之身心狀況、告訴人林雍瀛所受之傷勢與被告於本案中所扮演之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就被告所犯傷害與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已分別量處中度刑度(2罪法定刑最低均為罰金刑),是就執行刑之部分,參酌檢察官之意見,本院認擇定
2罪中之最長期刑度作為應執行刑之刑度已足收警惕之效,亦符合罪責相當性,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扣案之上開空氣槍1支係被告所有,供上述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01年8月25日下午5時至5時54分間某時許,在上開步道獲悉其友人即少年呂O丞欲糾眾前往上開工地找告訴人林雍瀛、告訴人少年林O滄尋仇,竟與少年呂O丞、劉O漢、李O豪、吳O杰、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棍棒、掃刀且騎乘機車前往上開工地。於同日下午6時許到達後,被告旋在上開工地外大聲叫囂,要求躲藏在頂樓之證人即工地負責人傅鳳儀、證人即傅鳳儀之子傅龍杰、告訴人林雍瀛、林O滄走出上開工地,證人傅鳳儀遂立刻報警,適證人傅鳳儀所僱用之2名臨時工亦共同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到達上開工地,被告等人見狀乃立即上前欲攻擊該2名臨時工,告訴人林雍瀛、林O滄為拯救該2名臨時工,因而衝出工地,但因寡不敵眾,遭被告等人分持掃刀、棍棒毆打,致告訴人林O滄受有左肘挫傷腫痛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犯傷害告訴人林O滄之部分,依刑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O滄於103年7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起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判決有罪之傷害罪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上開傷害罪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