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三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903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中簡字第1799號),改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郭三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三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月
15日,與不知情之 林英松 、 吳孟謙 、 鄒永華 (前開3人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投宿臺中市○里區○○路○○○號「美思樂汽車旅館」號房;而於翌(16)日上午7時23分許退房時,趁林英松、吳孟謙、鄒永華先行上車而準備離去之際,其自行竊取該房內之絲毯(約210公分x270公分)1件得手,並藏放在其所攜手提袋內,隨即逃離現場。嗣經清潔人員 黃金珠 發覺報告該旅館主任 陳清標 ,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時之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清標、黃金珠於警詢及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時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帳目清單。
(四)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美思樂汽車旅館原諒被告之陳報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順手竊取他人物品,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業已原諒被告,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亦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