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原簡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審原簡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驊選任辯護人林柏男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指定辯護人 姜惠如 公設辯護人」之記載,應更正為「選任辯護人林柏男律師(法律扶助)」。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指定辯護人姜惠如公設辯護人」之記載,對照卷附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見本院卷第35頁),顯係「選任辯護人林柏男律師(法律扶助)」之誤寫,該顯然錯誤之文字誤寫既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首揭說明,應逕以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