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再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抗告人 黃啟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再小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民事判例闡述甚明。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民事判例闡述甚明。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各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36條之32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如附件一,並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更未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亦未提出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顯然欠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審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二,仍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甚至與原裁定之內容無涉,自難認原裁定有何違誤。是本件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既欠缺必須具備之程式,即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核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李立傑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