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家救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家救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救字第7號聲請人 胡榮盛 代理人 賴盈志 律師相對人 胡佳晏
余美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否認子女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二、聲請人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現由本院110年度家調裁字第8號事件審理中,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理由,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及戶籍謄本為證,堪信法律扶助基金會業已審核聲請人符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狀。又聲請人提起上開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家事案卷審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梁晉嘉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韓尚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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