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1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昇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昇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昇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遇有爭執,本應彼此尊重、理性溝通、平和解決爭議,竟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