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0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順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順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李順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關於「賣家」之記載更正為「賣家帳號」,第12行關於「申請」之記載更正為「提供之」,第13行關於「依指示」之記載後方補充「於同年月9日11時45分許」;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增列「上開露天拍賣帳號『x1258』之申請資料」、(三)增列「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亞太電信預付卡申請書影本各1份」為證據,並補充記載「又以現今電話通訊技術發達十分普及,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任何限制,而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行動電話之正當用途,自以其本人名義或可信賴親友之名義申請門號最為便捷、安全,因為在申辦意願之徵詢、是否得有授權之確認、相關申請證件之取得等等,均較容易,又可避免申辦名義人反悔,而將電話門號辦理停話,或爭執有無授權申辦等等紛爭,造成使用上之困擾與不便。是以苟非欲以他人名義所申辦之電話從事不法用途,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無相當信任關係之至親好友以外之人租用以取得電話門號之必要。準此,任何人若欲以不熟識之他人名義申辦電話,卻未能提出堅強之合理說明,則稍具社會經驗及一般智識之人顯然均能就該人之行為動機、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從事不法行為乙節,產生高度質疑,而能預見該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電話作為財產上犯罪之工具,以遂行犯罪目的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尤其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報章媒體屢屢報導犯罪集團均以蒐購人頭電話作為其詐欺取財聯絡被害人匯款之手段及工具,政府並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被告既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是其應對其將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將遭他人做為詐欺取財犯行之聯絡工具使用,應有所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為之,足認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並作為詐騙使用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渠等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渠等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任由他人作為詐財取財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使詐欺正犯得以逃脫遁形,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經濟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其所為並使被害人 陳俊誠 受有財產上損害非微,殊值非難,又其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迄未適度賠償被害人,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僅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非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