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5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0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許耀中
       何寶珠
被   告  張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壹仟壹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玖拾伍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0,705元,及其
中21,173元自民國10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備註: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1,33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75,895元,此部分應繳之裁
判費為1,000元,至逾此部分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
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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