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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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茂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傅茂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虛偽刊登販買演唱會門票之訊息,於(一)於112年3月24日上午3時44分許,向 薛閎仁 佯稱販賣大嘻哈時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薛閎仁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6600元至其不知情之同事 陳富榮 (另為不起訴處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二)於112年4月2日上午5時40分許,向 康湘香 佯稱販賣 張惠妹 演唱會門票,致康湘香陷於錯誤,匯款4800元至陳富榮郵局帳戶;(三)於112年4月2日上午4時15分許,向 林念慈 佯稱販賣張惠妹演唱會門票,致林念慈陷於錯誤,匯款9600元至陳富榮郵局帳戶。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三、經查: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47號起訴後,業據本院於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572號判處有期徒刑罪刑在案,並於113年4月12日確定,有該案件起訴書、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不得重複為實體判決,衡諸首開法條,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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