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9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孟紘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孟紘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孟紘於民國109年4月6日上午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1段與公園路交岔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警員 林孝哲 、 謝嘉原 攔查後,發現謝孟紘身上有濃厚酒氣,欲對謝孟紘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惟謝孟紘拒絕酒測,謝嘉原即依法掣單舉發謝孟紘拒絕酒測,詎謝孟紘明知林孝哲、謝嘉原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當場侮辱及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以「不要靠腰啦」(台語)之話語辱罵林孝哲、謝嘉原,當場侮辱正在執行職務之林孝哲、謝嘉原,並足以貶損林孝哲、謝嘉原之人格而妨害其等名譽。
二、案經林孝哲、謝嘉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謝孟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口出「不要靠腰啦」之話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該等話語只是口頭禪,不是要辱罵告訴人林孝哲、謝嘉原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2人於攔查被告後,被告拒絕酒
測並對告訴人2人口出「不要靠腰啦」等語,為被告所坦認,核與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林孝哲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第GT0000000號、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錄影之影像截圖及譯文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按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且須出於侮
辱之故意,而具有妨害他人名譽之危險,始足當之;亦即行為人須出於主觀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而台語「靠腰」係指人因飢餓而吵鬧,用來指摘對方無理取鬧,若係在與對方言語爭執期間,執以辱罵對方者,當屬侮辱性之言詞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被告遭告訴人
2人攔查後拒絕酒測,告訴人謝嘉原即掣單舉發被告拒絕酒測,被告先對告訴人2人說「好啦,祝你們都歹運,你們都去死一死啦」(台語)、、、「阿不然現在要怎樣」(台語)、、、「你現在要打我就對了」(台語)等語,有現場錄影之譯文可稽(見偵卷第55至57頁),足證斯時被告對告訴人2人甚為不滿,被告隨後即口出「不要靠腰啦」之言詞,已可使聽者感受陳述人情緒憤恨,應屬攻擊性之言詞,且係針對告訴人2人為之,與單純之發語詞或口頭禪有別,實已貶損告訴人2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使其等感到難堪與屈辱,被告有侮辱公務員之主觀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其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
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雖同時出言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告訴人2人,仍應只論以一罪。
㈢另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罪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
務之執行,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故同時侮辱公務員本身者,仍應另成立妨害名譽罪,並有刑法第55條之適用。被告以「不要靠腰啦」同時辱罵告訴人2人,係分別侵害告訴人2人之名譽權,應構成2次公然侮辱罪。
㈣被告係以同一侮辱言語,同時觸犯1次侮辱公務員罪、2次
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732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侮辱公務員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2人係依法執行職務,竟當眾辱罵告
訴人2人,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