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雨澤 選任辯護人 陳昱龍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白家俊 選任辯護人 林秉彜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0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98、21779、21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雨澤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所處之刑部分及定陳雨澤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之陳雨澤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所處之刑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陳雨澤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雨澤、白家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等之刑事上訴狀均僅記載不服原判決關於量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35、37至38頁),復被告陳雨澤、白家俊於本院審判中表示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沒有意見,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被告陳雨澤復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之上訴,有其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被告陳雨澤、白家俊之刑部分,均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部分: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
⒈被告陳雨澤、白家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雨澤、白家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見112聲羈283卷第30頁、112偵21780卷第114頁、112訴1000卷第295頁、本院卷第90、17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雨澤、白家俊均未供出其本案毒品之來源(見本院卷第90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㈡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被告陳雨澤之辯護人固請求就被告陳雨澤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81、176頁);被告白家俊之辯護人亦請求就被告白家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176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陳雨澤、白家俊均知悉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個人身心健康,重則使施用者傾家蕩產、甚而破壞社會治安,竟無視於此,仍於社群軟體刊登販毒訊息,並擬販賣價值新臺幣2萬元之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營利,且被告陳雨澤、白家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罪刑,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法遞減輕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陳雨澤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由其販毒拒捕即持刀刺傷執行職務之警員 黃任佑 ,致警員黃任佑受有刺傷、下背部線性撕裂等傷害(共縫10針)之行為情狀及所生結果,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陳雨澤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處之刑部分及被告白家俊部分):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陳雨澤、白家俊不思努力進取,且明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為牟圖私利,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又被告白家俊為警查獲時,明知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竟以強暴方法妨害員警執行公務,蔑視國家公權力,對於公務員公務執行之國家法益有所侵害;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及販出毒品造成實質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販賣毒品之分工情形、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陳雨澤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就被告白家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有期徒刑6月,並就有期徒刑6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陳雨澤、白家俊上訴請求再減輕其刑,並指摘原審就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為不當云云(見本院卷第81至82、176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本案被告陳雨澤、白家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所為,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並已載敘其就被告陳雨澤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及被告白家俊所犯上開2罪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原審於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10月,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被告陳雨澤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不當,被告白家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白家俊於原審與告訴人 林雅慧 、 黃維晨 成立調解但尚未履行部分,其上訴後雖已全部賠償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頁),惟原審就被告白家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部分,已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縱審酌此部分犯後賠償損害之情狀,亦難認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併予指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陳雨澤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所處之刑部分及定被告陳雨澤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陳雨澤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
務執行罪部分,予以科刑,並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陳雨澤上訴後已與警員黃任佑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191頁),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於被告陳雨澤之情形,其量刑自有未當。被告陳雨澤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連同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雨澤因著手販賣第三
級毒品為警當場查獲,竟以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蔑視國家公權力,並造成警員黃任佑受傷;考量被告陳雨澤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判中與警員黃任佑和解賠償之態度;兼衡被告陳雨澤之素行及其自述:高中肄業,未婚,從事汽車美容,經濟狀況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再以行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雨澤所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之罪質、行為態樣、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情狀,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陳雨澤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之刑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陳雨澤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被告白家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查被告白家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等犯行,犯罪情節及惡性程度均非輕微,且其於本案為警查獲後,復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尚未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白家俊犯後未生警惕、不知反省,復再涉犯罪行為,難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六、被告陳雨澤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俞伶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雨澤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里鄉○○○街00號指定辯護人 李基益 律師被告白家俊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里鄉○○路000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98號、第21779號、第21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雨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白家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㈢、㈣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雨澤、白家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毒品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陳雨澤於民國112年4月18日下午,使用行動電話【詳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物】所裝載之「TikToK」社群軟體,以帳號「@0000000000」號之帳戶,發送有【桃園以北營】等字樣之訊息,公開供不特定人瀏覽,暗示、播送販賣毒品之意。適員警執行網路巡邏,與該帳號隨意攀談,陳雨澤即行傳訊:「咖啡1:200」、「硬的軟的都有」、「我貨頭」、「台北才有這個價我都出大量的」、「拿一百算你一萬8自取」、「送去桃園2萬」及「不過東西很好放心」等販毒用語,而顯露出其等本即有販賣毒品之犯罪意思。 嗣其 等為規避查緝,再轉以「Wechat」通訊軟體帳號「Yuuz_1991」號(暱稱「 耶穌 」)之帳號,與員警喬裝之買家聯繫並繼而傳訊:「(咖啡圖示)100$20000現金」、「一樣100對吧」等販毒用語,且約明於同年月19日夜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0段000號,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價格,販賣100包上揭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謀議既定,陳雨澤即指示白家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其前往面交,而即刻出發自南投縣某處北上前開桃園交易地點。而於甫抵桃園市時,白家俊先載陳雨澤至桃園市某處,由陳雨澤與真實不詳之藥頭,拿取欲販售之咖啡包。
㈡、嗣約定交易之時間屆至,員警 黄任佑 、林雅慧喬裝買家依約前往(員警李家源、黃維晨則在附近支援),雙方抵達約定交易地點後,陳雨澤要求黄任佑、林雅慧搭上由白家俊駕駛之前開車輛後座(陳雨澤坐在副駕駛座報路、交付毒品),以進行交易,喬裝買家之員警黄任佑、林雅慧上車後,白家俊即聽陳雨澤指示將車門上鎖,並由白家俊先向員警林雅慧收取貨款2萬元現鈔,陳雨澤再從其隨身側背包,取出毒品咖啡包100包,交付與員警黄任佑,員警黄任佑、林雅慧即行表明身分,將被告二人逮捕,終令其等販賣未遂。
二、惟於上揭逮捕過程中,陳雨澤、白家俊均明知黃任佑、林雅慧及其餘在場支援之員警均係依法執行查緝犯罪之公務員,仍共同基於攜帶危險物品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白家俊立即重踩油門欲駕車逃逸,員警黄任佑先即出手控制排檔桿,另以右手抓住陳雨澤,陳雨澤此時另基於傷害犯意,突持預藏之摺疊刀1把【詳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物】,多次刺向員警黄任佑,至員警黄任佑受有刺傷、下背部線性撕裂(計有兩處傷口,總共計10針)等傷害。
㈡、支援員警 李家源 在旁見車內發生激烈持刀拒捕之情後,於車外欲拉開車門無著,趕緊以破窗器破窗,員警林雅慧、支援員警黃維晨則欲將白家俊拉下車,惟白家俊不斷掙扎、反抗,並徒手攻擊員警,造成員警黃維晨受有左手中指撕裂傷(縫3針)等傷害,員警林雅慧受有左手1公分撕裂傷(縫2針)、右手及左腳擦挫傷等傷害(上開白家俊所涉傷害員警黃維晨、員警林雅慧部分,均未據告訴)。
㈢、陳雨澤見狀即持刀下車逃逸,並與上前追捕之員警李家源發生拉扯,員警李家源再遭陳雨澤持刀揮刺攻擊,致員警李家源於奪刀逮捕時受有右手腕線性擦挫傷(上揭陳雨澤所涉傷害員警李家源部分,未據告訴)。陳雨澤經在場員警壓制後,仍持續攻擊員警而拒捕,欲再行起身反抗,終待支援警力抵達,始將陳雨澤、白家俊逮捕。並於該車內及鄰近之大溪山水庭園餐廳屋頂上,扣得毒品咖啡包200包【詳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行動電話1支【詳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物】、陳雨澤丟藏之摺疊刀1把【詳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物】。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雨澤、白家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12年度他字第298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至20頁;112年度偵字第20398號卷,下稱偵字第20398號卷,第15至45、163至176、189至194、217至229頁;112年度偵字第21779號卷;下稱偵字第21779號卷,第121至126頁;112年度訴字第100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2至33、368至39、142至148、160至165頁),核與證人黃任佑、林雅慧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字第20398號卷,第105至113頁;訴字卷,第267至281頁)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職務報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偵字第20398號卷,第49至53、61、65至83、87、115至11
6、119至125頁)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毒品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9日刑鑑字第1120099231號鑑定書(偵字第20398號卷,第307、359頁)可憑,足認被告二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揭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另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為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而為之,從而,本案被告之販賣毒品犯行,確係為從中牟利,堪認被告二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係被告二人已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並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然因警員係為辦案以求人贓俱獲而伺機逮捕,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2、核被告陳雨澤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核被告白家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
3、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雨澤就【事實欄二】之持刀刺傷告訴人黃任佑部分,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惟查:
⑴、按殺人(含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
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又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故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之行為究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或傷害之故意,為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此一主觀之要件,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法院為判斷時應詳加審酌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銳利刀器揮刺被害人,固非不能置人於死地,然其下手情形如何,與其是否確有殺人之決意,不無關係,自應參酌當時之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方法,及揮刺之部位等各該外在客觀因素,以為行為人內心主觀犯意之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證人即告訴人黃任佑於警詢中證稱:我與警員林雅慧上車後
,我坐在右後座、林雅慧坐在左後座,當時白家俊坐在駕駛座,陳雨澤坐在副駕駛座,我與林雅慧向陳雨澤、白家俊表明警察身分,並喝止不要動,我立即向前控制排檔桿,白家俊還是持續動作並踩油門,還將車門中控鎖鎖上,我見狀立即奮力控制排檔桿,過程中陳雨澤突然拿利刃多次刺向我的下背部及臀部,當時我感覺到下背部及臀部疼痛後回頭查看,我表明警察身分並喝令他停止動作後,陳雨澤不聽制止仍持刀刃刺向我的下背部及臀部,造成我下背部線性撕裂傷,我發現陳雨澤手持刀刃不斷在我的頭部揮舞,我用手推開他來保護頭部避免遭殺害,此時黃維晨使用破窗器將駕駛座車窗擊破,擊破後與林雅慧共同將白家俊拉下車,陳雨澤自行開副駕駛座車門下車欲逃逸等語(偵字第20398號卷,第105至110頁),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坐在副駕駛座後方,那時候為了控制排檔桿我往中間坐,然後往前控制排檔桿,我左方還有林雅慧,當時已經告知員警身分後,陳雨澤突然拿出刀,因為我又要控制排檔桿,所以我一手控制他、一手控制排檔桿,我發現他拿出刀後我有避開他,但是因為車內空間太狹小,他朝著我的臉部揮舞,我身體趴向前方,因為左手在排檔桿上,右手在陳雨澤的身上,後來我轉頭看向他時,看到他拿刀從我眼前刺過去,我發現有刀當下有大喊有刀,加上我躲開,我整個背部距離他較近的位置,我躲過他之後,我整個重心是向左,我上半身頭部的方式是向左,身體的方向是向右,加上當時還在控制排檔桿,後來他為了逃脫,他又再刺一次,這一次才刺到下背部,因為我用身體做擋的空間,所以最後是背部被刺了兩刀,我的背部被刺中後,他就下車,所以就沒有繼續持刀朝我攻擊的動作等語(訴字卷,第267至276頁),參酌證人黃任佑前開歷次證述,均大致相符,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堪認上情應屬信實,而參酌證人黃任佑前開證述,斯時其係坐在後座,並往前趴向前座,一手控制排檔桿,一手控制被告陳雨澤,因而遭被告陳雨澤持刀攻擊,而觀諸告訴人斯時上半身之頭部、頸部及重要臟器所在之上背部等處,均已全然暴露在被告陳雨澤持刀所能攻擊範圍內,且告訴人為控制排檔桿,僅能使用單手防禦被告陳雨澤之攻擊,衡情常情,倘被告陳雨澤存有殺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此時告訴人僅能單手防禦,車內空間亦屬狹隘,告訴人能閃避之空間亦屬有限,且告訴人身體較易致命之部位係暴露在被告陳雨澤面前,被告陳雨澤當可逕自選擇上開部位猛力持刀刺擊,當可對告訴人造成更為致命之傷勢,況被告陳雨澤所執之兇器係為金屬材質之鋒利摺疊刀,此有扣案物品照片(偵字第20398號卷,第78頁)可佐,當可輕易刺穿人體,導致他人臟器破裂或動脈遭割裂大量出血之死亡結果,然被告陳雨澤猶選擇朝告訴人之下背部攻擊,應係已有所節制而稍微避開告訴人身體較脆弱容易致命之要害部位(如頭部、胸腹部),從而,自被告陳雨澤犯罪手段觀之,難認被告陳雨澤有殺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
⑶、再者,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下背部撕裂傷」,此有國
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第20398號卷,第125頁)可佐,復經本院函詢國軍桃園總醫院就告訴人該次之就醫紀錄,觀諸病歷資料記載:「下背部和骨盆無異物撕裂傷未穿刺後腹腔之初期照護」、「淺部創傷處理傷口5-10cm」,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12年10月2日醫桃企管字第1120009813號函(訴字卷,第213、214頁)可憑,是告訴人之下背部遭被告陳雨澤持刀攻擊後,並未造成穿刺腹腔之傷勢,且僅係為淺部之傷口,更見被告陳雨澤下手應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陳雨澤雖有於前揭時、地持摺疊刀攻擊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然依案發經過、告訴人受傷情況等具體情形綜合判斷,堪認被告陳雨澤僅係基於傷害犯意而攻擊告訴人,被告陳雨澤確實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意甚明。是被告陳雨澤所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應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應可認定。又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雨澤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殺人犯意,故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雨澤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陳雨澤可能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罪名(訴字卷,第266頁),無礙被告陳雨澤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⑷、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
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05號、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固係提起告訴殺人未遂罪名,此有職務報告(偵字第20398號卷,第115至116頁)可佐,然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定有訴追傷害之意思,無礙於已告訴被告陳雨澤上開所為涉犯普通傷害罪嫌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已屬合法告訴,故應可認告訴人就被告陳雨澤之傷害犯行已合法提出告訴,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事實欄二】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部分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被告陳雨澤【事實欄二】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係以一行為涉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1、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之犯行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未生販出毒品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就此部分犯行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已自白,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俱減輕其刑。
3、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酌以本件被告二人欲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且遭查獲之毒品數量非少,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業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遞減輕其刑,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且本件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誠屬刑法第57條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是本件於客觀上尚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被告之二人犯罪情狀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4、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查本件並未因被告二人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31日桃檢秀張112偵20398字第1129107062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2年9月7日溪警分刑字第1120026372號函及職務報告(訴字卷,第111、135至137頁)在卷可參。是以,本件並未因被告二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努力進取,且明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為牟圖私利,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自值非難,又於為警查獲時,明知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竟以強暴方法妨害員警執行公務,蔑視國家公權力,對於公務員公務執行之國家法益有所侵害,而被告陳雨澤甚而侵害警員之身體法益,所為誠無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及販出毒品,尚未產生實質危害,暨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販賣毒品之分工多寡情形、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就被告陳雨澤部分,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陳雨澤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陳雨澤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00均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雖均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列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種類內,惟既仍具有違禁物之性質,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裝盛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陳雨澤所有,且用於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之物,業據被告陳雨澤供承在卷(偵字第21779號卷,第125頁),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㈣所示之物,為被告陳雨澤所有,用於【事實欄二】所為傷害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㈡、㈤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陳雨澤、白家俊所有,然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係供作其等作為本件犯罪使用,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姚懿珊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沒收依據備註㈠毒品咖啡包200包陳雨澤刑法第38條第1項【鑑定結果】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驗定結果】檢體編號:C0000000-0檢體外觀:Ferrari/488字樣級仿汽車法拉利標誌圖案黃色包裝袋內含草綠色粉末10包(編號19)_112DI-087毛重:22.9090公克(含10個包裝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11.3086公克取樣量:0.2567公克驗餘量:11.0519公克結果判定: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yj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檢體編號:C0000000-0檢體外觀:FANTASYMAGIC字樣獨角獸圖案包裝袋內含橘/黃色粉末3包(編號21)112DI-087毛重:4.8517公克(含膠帶、3個包裝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2.3280公克取樣量:0.2574公克驗餘量:2.0706公克結果判定: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yj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鑑定報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刑鑑字第1120099231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一、送驗證物:㈠、現場編號112DI-087-1,毒品咖啡包(黃色包裝),197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A1至A197。㈡、現場編號112DI-087-2,毒品咖啡包( 小馬 圖式包裝)業已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並有純質淨重,本局不予鑑定。二、編號A1至A197:經檢視均爲黃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㈠、驗前總毛重434.98公克(包裝總重約248.7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86.22公克。㈡、隨機抽取編號A45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黏稠物及褐色粉末。1、淨重1.01公克,取0.42公克鑑定用罄,餘0.59公克。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3、純度約8%。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97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89公克。㈡IPHONE11(門號0000000000號)1支同上不予沒收㈢IPHONE13(門號0000000000號)1支同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㈣摺疊刀1支同上刑法第38條第2項㈤IPHONE12(門號0000000000號)1支白家俊不予沒收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