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1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民
0○○○○○○○○)居桃園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參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等情,經檢察官主張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審酌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檢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多為竊盜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相當,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時期,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不含前項所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貧寒、為工人,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02號被告陳志民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鎮○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民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4日16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永和國民運動中心泳池更衣室內,見WoodAndrewJames所有,放置於置物櫃內之背包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WoodAndrewJames所有放置於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含有儲值金額1233元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號),得手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具有電子錢包功能之上開悠遊卡於特約便利商店小額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簽名之機制,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購買商店內之不詳商品,將該悠遊卡內儲值金1233元消費殆盡。嗣WoodAndrewJames經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志民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行竊及盜刷悠遊卡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WoodAndrewJames於警詢時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逃逸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證明經調閱監視器影像,查悉本案犯嫌為被告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27日將竊得之悠遊卡返還被害人之事實。5本案悠遊卡消費明細1份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本案悠遊卡消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使用悠遊卡功能消費,僅動用該卡中已經內儲之金錢價值而未自動儲值,未加深被告前一竊盜行為造成之損害,亦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應屬不罰之後行為。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案判決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所犯竊盜與本案為同一罪質之案件,竟於執行完畢後3年隨即再犯本案竊盜,可認其刑罰感受度薄弱,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4233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檢察官江佩蓉附表:
編號刷卡時間特約商店店名地點刷卡金額(新臺幣)1113年7月4日20時17分許統一超商114元2113年7月4日23時36分許全家68元3113年7月4日23時47分許全家105元4113年7月5日0時51分許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96元5113年7月5日1時57分許家福股份有限公司242元6113年7月5日9時59分許芯動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30元7113年7月5日17時50分 許朝馬 國民運動中心90元8113年7月5日20時11分許全家39元9113年7月11日12時46分許雷萬鈞潭子運動中心90元10113年7月11日18時58分 許萊爾富 18元11113年7月11日19時2分許萊爾富182元12113年7月12日12時7分許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97元13113年7月12日12時7分許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70元14113年7月13日1時20分許統一超商20元15113年7月13日12時50分許全家20元16113年7月13日17時46分許統一超商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