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宇廷(原名王嘉瑋)上列被告因違反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宇廷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宇廷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乃因經濟問題、其手段對於社會善良風俗產生負面影響、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之態度,並斟酌被告年紀尚輕,思慮不周,暨其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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