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洪志強將其台新銀行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其申辦之上開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犯罪,仍隨意交付予他人使用,因而使詐騙集團得遂行詐欺目的,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更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1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復考量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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