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小字第63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沙小字第631號
抗 告 人  蔡貴麗
即 原 告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雷仲達 (抗告狀誤載為合作金庫)損害賠償事
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4日本院之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此費用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
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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