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6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富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4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37
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壹袋(淨重零點肆貳叁零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肆貳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之聲請書影本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刑法上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係以違禁物為限,若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復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查考。
三、經查:被告蔡富銘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9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而被告於104年3月17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淨重為0.4230公克,驗餘淨重為0.4228公克)經鑑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是該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聲沒字第374號
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