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9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九九六號抗告人 吳聲廷 上列抗告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五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再字第三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吳聲廷抗告意旨略稱:㈠案發當晚,轄區警方接獲報案,趕至案發現場時,抗告人在場,對方人馬卻逃離,可函調當日轄區警局出勤紀錄以資證明。衡諸常情,豈有打人的人在場,被打者逃離之理,足以說明抗告人並未參與兩方鬥毆。㈡證人 張裕洲廖冠榮 於本案發生前,並不認識抗告人,竟均能證述抗告人於案發當時是身著工作服,從事鋁門窗行業云云,足認張裕洲、廖冠榮之證詞,係經人刻意告知,並不實在。㈢依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護理報告,及 許景龍 事後申請勞保給付記錄之證據可知,許景龍之眼傷,是因工作職災所致,並非遭抗告人毆打。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抗告人持有攻擊性物體,原確定判決卻恣意認定抗告人手持金屬材質長條鈍器,明顯違反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詎原審並未詳細審認,遽行駁回抗告人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自難甘服云云。
二、惟查:㈠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
又新修正的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雖然規定: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學理上稱為確實性、明確性或顯著性要件。但從反面言,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准許遽行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
從而,於上揭新法修正、施行後,依新規定聲請再審,法院審查結果,認為並無具備再審的原因,不符合法定要件,以其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駁回後,原聲請人竟復執陳詞,以相同的原因聲請再審,法院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駁回其聲請。
㈡抗告人主張其重傷害案遭判刑確定有冤抑情形,持憑同上抗
告意旨㈢所載原因,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以一○五年度聲再字第二○三號裁定,認為無理由,駁回其聲請,嗣經本院於一○五年七月七日,以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四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詎抗告人猶然以此相同事由,再度聲請本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原裁定已詳加說明其如何違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且以上開抗告意旨㈠、㈡所指部分,並未能提出證明張裕洲、廖冠榮等人之證言為虛偽之確定判決,又自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和先前各項證據綜合判斷,尚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確認的犯罪事實,不能通過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門檻,乃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持陳詞,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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