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14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70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抗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就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14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70號裁定提出抗告,然未據其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書記官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