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83號原告高雄縣岡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蔡欽澤 即凱閎商行
5號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壹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9月間至96年7月間,向原告農會岡山區肉品市場購買毛豬,截至96年7月30日止,共積欠原告毛豬貨款新臺幣(下同)551,241元,被告並曾交付其所簽發、付款人岡山鎮農會信用部、發票日96年8月30日、面額30萬元支票一張,支付上開貨款之部分,然該支票經提示亦未兌現。原告並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被告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及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應收帳款往來情形明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聲明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原告請求貨款551,241元,其中30萬元被告係以支票給付,並非貨款與票款分屬不同請求,是本件與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定要件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如主文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