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90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黃彤愉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彤愉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0,661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2,4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