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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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9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劉O源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李O妮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係本國人民,被收養人係大陸地區人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收養成立應適用我國收養法規及大陸地區收養法規,合先敘明。按子女被收養人,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準用。

三、末按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有下列情形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收養人為18歲以上之大陸地區人民,為收養人再婚配偶之子女,聲請人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欲成立收養關係,惟聲請人未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收養登記證,以證明收養事實,經本院於113年9月23日通之聲請人補正,聲請人僅來文陳述大陸地區針對18歲以上之成年人被收養人,不再辦理收養登記證之作業程序等語,但仍未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收養事實之證明文件,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本件收養程序未備,應不予認可。  

二、再查,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審酌其被收養是否有致本生父母生活困難或有其他不利於本生父母之情形,然聲請人向本院陳報被收養人與其生父已30餘年未往來互動,生父亦遷移不知其下落,有陳報狀兩份在卷可參。被收養人之生父為大陸地區人民,本院無從依職權調查被收養人之生父之現況,即有無其他子女、是否有工作能力、財產狀況等是否無須被收養人扶養之情形,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文件證明,且被收養人之生父既遷移不明,本院亦無法寄發通知函通知被收養人之生父提出說明,是本件收養之成立,實難遽認無不利被收養人生父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收養未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收養事實之證明文件,亦無法調查本件收養是否有不利被收養人之生父之情形,本件收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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