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1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兼上一人
代理人丁○○
相對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限期聲請人補繳裁判費,已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件在卷為憑,依前述規定,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