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633號原告簡 張麗珠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 律師被告 林仁宏
張大偉 黃啟煌 柯春星 柯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需
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各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第1項所明定。
查原告訴請被告將如訴之聲明所示原告所有二個帳戶之存摺及
印鑑章返還原告。因存摺及印鑑章乃原告向立帳銀行主張其帳戶內存款數額及交易明細所用憑證,性質上乃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卷附原告提出之事證觀之,此項財產權訴訟之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惟未據原告繳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薛中興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莊國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