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智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智字第2號原告寬畇電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麗錦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 律師
洪瑛廷 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閔卿 被告 黃子漢
張義豐 郭嘉 楊 趙晉文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
楊詠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案件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司法院民國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是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就上述智慧財產權訴訟,普通法院即屬無管轄權。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有關合意管轄、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85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37號、99年度抗字第183號、10
1年度智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意見併同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等人違反100年8月4日簽訂之「QO
D服務互動廣告專區」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8條及保密同意書之約定,不法侵害原告之新型專利權,而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3項約定,當事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首應敘明。
二、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涂元光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鄭閔卿,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被告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陳報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8頁至第269頁),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而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
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依契約法律關係、專利法第96條、第97條、第120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第9頁)。嗣於103年5月21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涂元光為被告,並追加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88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
164頁至第166頁),復於10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追加被告涂元光部分,被告涂元光亦同意原告之撤回(見本院卷第176頁反面)。原告再於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黃子漢、張義豐、 郭嘉楊 、趙晉文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4頁),原告訴之追加或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上開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被告復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58號、第496號、83年度台上字第576號、81年度台抗字第529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被告於本件審理時,雖具狀主張其就新型專利第M422
127號業已向智慧財產局提出專利舉發申請(見本院卷第19
9頁),如舉發成立,則前開專利應予撤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請求於上開舉發案件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裁定停止本訴訴訟程序,以免裁判歧異等語(見本院卷第
195頁)。參諸前開說明,法院就此部分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請之拘束,是本院認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於100年8月4日簽訂系爭
契約及保密同意書,契約期間自100年6月28日至101年7月31日,約定雙方合作模式為:原告負責規劃、架設、建構
QOD服務互動廣告專區(CouponOnDemand,下稱QOD),並由原告自行尋找開發QOD服務專區內之店家,並提供使用者訂閱QOD服務專區內之服務及優惠項目等,被告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負責MOD平台及相關設備建置及維護,並提供原告於MOD平台上使用QOD服務互動廣告專區。原告於QOD服務互動廣告專區架設過程中,開發出TOD(即透過機上盒呼叫計程車服務功能),並於100年11月1日及101年2月1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第M422127號,新型名稱:「家庭設備媒合系統」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101年2月1日至110年7月17日。
㈡被告黃子漢、張義豐、郭嘉楊、趙晉文(下稱黃子漢等4人
)分別為被告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副總經理、副總工程師、互動式多媒體處副工程師、互動式多媒體處專員,被告趙晉文並兼任原告聯絡窗口專員,原告與被告黃子漢等4人進行多次相關會議,會議中原告將QOD服務互動廣告專區未來擬新增TOD即透過機上盒呼叫計程車服務功能,並提供相關細節、營運規劃及全部完整功能服務等細節,原告並於100年
4月22日起陸續寄發電子郵件予QOD服務專案制定窗口即被告趙晉文,清楚告知TOD即透過機上盒呼叫計程車服務功能結構示意圖,並於電子郵件中標明保密警語,從而,被告黃子漢等4人就QOD服務互動廣告專區架設結構、使用技術及開發時程等機密內容負有保密義務。然原告於101年1月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經營之「MOD生活一點通」內發現「TAXI叫車便」服務,經原告詳查該服務之模式,與先前原告提供予被告黃子漢等4人之QOD服務互動廣告專區之TOD即透過機上盒呼叫計程車服務功能之服務模式、服務內容及所寄發電子郵件示意圖幾乎完全相同,服務模式亦與系爭專利相同。被告黃子漢等4人顯然未經原告同意,即以相同於原告所擁有之系爭專利技術及相關know-how持續實施,顯然違反系爭契約及保密同意書之規定,被告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8條、保密同意書之約定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元。
㈢原告與被告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並無續約,被告中華電信北
區分公司於101年7月31日合約期限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專利,時間長達1年多,且原告業於101年11月9日檢具專利證書及專利技術報告發函請被告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請求停止侵害原告所屬專利權,應可認定被告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及其員工對於前開侵害專利權之事實有所認識。此外,被告黃子漢等4人為被告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之員工,因與原告業務合作之便,取得原告之商業機密,竟未經原告允許私自使用,且明知MOD「TAXI叫車便」係共同侵害原告所有之專利,卻仍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前開專利應用於「TAXI叫車便」上,並對外謊稱「TAXI叫車便」為其所開發、設計,客觀上明顯係利用職務之便,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考量被告主觀惡性堅強、客觀獲利龐大,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3,000,000元。
㈣並聲明:⑴被告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黃子漢、張義豐、郭嘉楊、趙晉文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向被告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提案時,即自稱其計程車位
置感知多媒體與通訊服務,於99年2月獲經濟部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補助,並於同年8月順利結案,並有多家計程車通路,換言之,該流程示意圖,早已廣為人知,原告並未證明該流程示意圖具有何等商業機密,其主張實無可採。又10
0年4月22日電子郵件係原告向被告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提案QOD(即優惠券)所做之簡報,既無具體實施內容,更無其所申請之專利內容,且為事後剪接。況原告與被告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合作之事項為QOD,並不包括計程車TOD,被告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於100年8月12日明確告知原告之TO
D並非QOD項目,原告並無任何異議,於100年10月4日與被告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換言之,原告100年4月間所提之流程示意圖,既非系爭契約內容,更在系爭契約簽訂前所發生之事實,實與系爭契約第18條所謂因履行本契約而知秘密無涉,更與系爭契約之保密義務無關。此外,原告專利資料,主管機關早於101年2月1日即已刊登於專利公報公告週知,於101年7月1日以後,焉有何機密可言。
㈡中華電信公司為推動計程車叫車服務,由中華電信公司所屬
研究院先後開發「運用無線通訊及車輛定位技術之計程車營運安全與派遣流程監控系統」、「應用於衛星定位計程車叫車派遣服務之中心異常監控與異常告警方法」及「一種用於提高行進軌跡資料品質的行車資料偵測方法」,並分別於93年5月19日、94年3月17日及94年6月10日申請並取得專利,其所開發之「智慧型車輛自動派遣方法及其系統」技術則於99年11月30日申請專利審核中,其專利及技術之取得均在原告主張之100年4月22日電子郵件之前。再者,中華電信公司所屬研究院所開發提供之系統於98年3月「高雄市政府交通局─M高雄行動計畫─智慧型衛星計程車」電話叫車服務正式上線;同年7月,高雄世運指定以本系統派遣接送作為選手接駁車;99年增加定點叫車功能,以專用叫車設備,按鈕進行叫車動作,均早於原告100年4月22日電子郵件及同年7月18日申請系爭專利之前,顯見利用通訊或網路平台叫車之系統,早已為該領域中通常知識之簡單組合,應適用先前技術組卻而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另被告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於100年1月即提出「計程車衛星派車整合服務」,並於同年1月11日召開會議討論「i顧家與MOD結合網路叫車服務討論會議」、同年2月24日更針對「MOD結合網路叫車服務」召開會議,則中華電信公司與被告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於原告100年4月22日提出計程車叫車流程示意圖前,早已針對計程車叫車服務、叫車服務與平台(包含i顧家、MOD等)連結等項目,規劃施行在案,因此中華電信公司推行MOD「TAXI叫車便」服務,實與原告並無任何關聯,更無任何洩露保密事項之情形,且原告之TOD與系爭契約之履行無涉,故原告請求被告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元,並無理由。
㈢系爭專利技術報告,其引用之文獻僅2份,其結論即明確指
出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至於其餘部分若與請求項1結合,實亦不具備進步性。又系爭專利構想及內容早於系爭專利申請之前即已公諸於眾,亦不具新穎性,且原告主張為研發本項服務,向工業局申請貸款,工業局係於101年3月26日核准,審酌相關單位審查作業曠日費時,其於提出系爭專利申請之前,即將相關資訊公諸於眾,亦不符新穎性之要件。況中華電信公司早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開發出利用各種叫車模組(包含行動電話、室內電話、叫車服務專屬網頁)叫車之服務,故系爭專利利用所謂媒合平台、數位設備叫車,並無任何新穎性及進步性。復中華電信公司MOD並非媒合系統,僅為提供使用輸入與顯示結果之一介面,亦無提供專利範圍中所述媒合平台或媒合服務,兩者之系爭架構實屬不同,且原告援引之宏景智權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專利技術比對報告(下稱比對報告),是以專利說明書整體內容與MOD技術做比對,並無運用專利侵權判斷中「文義讀取」、「均等論」等原則,逕自認定TAXI叫車便與系爭專利為相同技術,於法無據,自不足採。原告雖稱「TAXI叫車便」服務侵害其權利,但並未具體指出侵害其專利之內容,亦無佐證足以證明「TAXI叫車便」確已落入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範圍,構成侵害其專利,其主張顯無足採。此外,中華電信公司「TAXI叫車便」服務構想、技術發展與執行均早於原告TOD服務構想,與原告TOD服務間並無任何關連,何況中華電信公司MOD「TAXI叫車便」,早於系爭專利101年2月1日公告前已上市,且被告公司於100年1月即推出「計程車衛星派車整合服務」,並於100年1月11日召開會議討論「i顧家與MOD結合網路叫車服務討論會議」,同年2月24日更針對「MOD結合網路叫車服務」召開會議,同年7月3日就計程車衛星派車整合服務完成建置,顯見早於系爭專利提出申請之100年7月18日,被告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已規劃結合叫車服務與MOD平台,並明確朝此方向實施,已有先使用之事實,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系爭專利之效力並不及於MOD「TAXI叫車便」,被告自無侵害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再者,系爭契約履行期間,QOD每月簡訊下載量平均約為300次,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每次以1元計,每月之金額約300元,且TOD服務根本未列入系爭契約履約項目,原告空言其權利金為3,000,000元,實屬無稽。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被告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於100年10月4日簽立系爭
契約、保密同意書,契約期間自100年6月28日至101年7月31日止,此有系爭契約、保密同意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2頁)。
㈡被告黃子漢、張義豐、郭嘉楊、趙晉文分別為被告中華電信
北區分公司副總經理、副總工程師、互動式多媒體處副工程師、互動式多媒體處專員,被告趙晉文確為系爭契約與原告聯絡之窗口專員。
㈢原告係於100年7月18日提出申請,並於101年2月1日取
得系爭專利,專利期間為101年2月1日至110年7月17日,有系爭專利技術報告、系爭專利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
㈣中華電信公司所屬研究院先後開發「運用無線通訊及車輛定
位技術之計程車營運安全與派遣流程監控系統」、「應用於衛星定位計程車叫車派遣服務之中心異常監控與異常告警方法」及「一種用於提高行進軌跡資料品質的行車資料偵測方法」,並分別於93年5月19日、94年3月17日及94年6月10日申請並取得專利,其所開發之「智慧型車輛自動派遣方法及其系統」技術則於99年11月30日申請專利審核中,此有上開專利檢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
3頁)。㈤原告於101年11月9日委請永昌法律事務所代為發函請被告
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停止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此有永昌法律事務所101年11月9日昌律字第00000000號函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黃子漢等4人顯然未經原告同意,即以相同於原告所擁有之系爭專利技術及相關know-how持續實施,違反系爭契約及保密同意書之規定,並依系爭契約第18條、保密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元,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00,000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及保密同意書之約定向被告中華電信
北區分公司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
條、第188條第1項、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專利侵權之損害3,000,00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及保密同意書之約定向被告中華電信
北區分公司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元,有無理由?⑴按原告起訴時有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以之劃定法院審判
範圍,並據以決定起訴後有無訴之變更追加,及判決確定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訴訟標的與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主張,兩者概念不同,基於處分權主義,法院不得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為審判;至於當事人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主張,法院不受其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應在當事人所特定之訴訟標的之範圍內,始可為之,而不能逕行變更當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以尊重當事人實體上處分之自由,並貫徹無訴即無裁判之司法中立性原則,及避免造成突襲性之裁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要旨參照)。
⑶原告與被告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於100年10月4日簽立系
爭契約、保密同意書,契約期間自100年6月28日至101年7月31日止,有系爭契約、保密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2頁);被告黃子漢、張義豐、郭嘉楊、趙晉文分別為被告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副總經理、副總工程師、互動式多媒體處副工程師、互動式多媒體處專員及與原告聯絡之窗口專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第131頁),可信為真正。
⑷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黃子漢等4人進行多次相關會議,會
議中原告將QOD服務互動廣告專區未來擬新增TOD即透過機上盒呼叫計程車服務功能,提供相關細節、營運規劃及全部完整功能服務等細節,並於100年4月22日起陸續寄發電子郵件予QOD服務專案聯絡窗口即被告趙晉文,清楚告知TOD即透過機上盒呼叫計程車服務功能結構示意圖,且於電子郵件中標明保密警語,被告黃子漢等4人就QOD服務互動廣告專區架設結構、使用技術及開發時程等機密內容負有保密義務。然原告於101年1月於中華電信公司經營之「MOD生活一點通」內發現「TAXI叫車便」服務,經原告詳查該服務之模式,與先前原告提供予被告黃子漢等4人之QOD服務互動廣告專區之TOD即透過機上盒呼叫計程車服務功能之服務模式、服務內容及所寄發電子郵件示意圖幾乎完全相同,服務模式亦與系爭專利相同,被告黃子漢等4人顯然未經原告同意,即以相同於原告所擁有之系爭專利技術及相關know-how持續實施,顯然違反系爭契約及保密同意書之規定,被告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8條、保密同意書之約定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87頁至第190頁)。
⑸爭契約第18條約定:「雙方同意本契約之內容,及因履行
本契約,而知悉他方業務、設備資訊等營業秘密,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屆滿、終止或解除後,均應嚴守保密義務。
從甲方公司(即被告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之規定,簽約時乙方即原告)應檢具保密同意書壹式兩份,由雙方各執壹份」(見本院卷第17頁);保密同意書約定:「立同意書人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保證因本契約(契約名稱:QOD服務互動廣告專區)之履行所知悉或持有寬畇電傳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資訊(包括但不限於所有文件、圖說、報表或電腦資料、數據、營業秘密等),應嚴守秘密,絕不洩漏或交付第三人,亦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使用;如有違反,除應支付寬畇電傳股份有限公司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外,並應賠償寬畇電傳股份有限公司之權益損失,及負擔一切法律責任」(見本院卷第22頁)。經查:①中華電信公司分別於93年5月19日、94年3月17日、94
年6月10日申請,並取得「運用無線通訊及車輛定位技術之計程車營運安全與派遣流程監控系統」(證書號數:I258592;公告日95年7月21日)、「應用於衛星定位計程車叫車派遣服務之中心異常監控與異常告警方法」(證書號數:I313980;公告日98年8月21日)、「一種用於提高行進軌跡資料品質的行車資料偵測方法」(證書號數:I336058;公告日100年1月11日)等專利,有專利公報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2頁);又中華電信公司開發之「智慧型車輛自動派遣方法及其系統」技術,已於99年11月30日申請專利審核中(申請號:000000000),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資訊檢索系統檢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6頁反面)。②前開「運用無線通訊及車輛定位技術之計程車營運安全
與派遣流程監控系統」之申請專利範圍載:「一種計程車營運安全與派遣監控系統之方法,係包含以下步驟:
1.當乘客擬搭乘計程車叫車服務時,可透過叫車模組叫車服務;2.派遣中心之客服人員接到叫車服務電話或訊息時,可依據不同訊息管道或乘客告知所在位置方式,得知乘客叫車時所在位置;3.利用地理資訊區域劃分技術尋找乘客所在區域或鄰近區域之空車;4.考量乘客需求,利用撮合技術找到適合車輛;5.利用無線行動通訊數據服務進行詢車作業;以及6.若該車接受派遣任務,則該車輛回報派遣中心前往服務……」(見本院卷第10
0頁);「應用於衛星定位計程車叫車派遣服務之中心異常監控與異常告警方法」之申請專利範圍載:「一種應用於衛星定位計程車叫車派遣服務之中心異常監控與異常告警方法,其步驟包括:1.派遣步驟,用以進行計程車叫車之派遣;2.異常監控步驟,用以研判是否有叫車派遣異常發生,並進行處理,當判斷有效的叫車單資料異常時,研判是否有派遣訊息未送達及作補送,並將異常原因寫入資料庫的叫車單表格;3.異常告警步驟,用以執行語音告警,並透過UI介面告知客服人員……」(見本院卷第102頁);「一種用於提高行進軌跡資料品質的行車資料偵測方法」之申請專利範圍載:「一種用於提高行進軌跡資料品質的行車資料偵測方法,係適用於使用全球衛星定位系統(GlobalPositioningSys
tem,GPS)和無線行動通訊技術(GSM/GPRS或3G等行動通訊技術)進行蒐集行進軌跡資料的行車資料偵測方法,此方法主要是在偵測車輛前端裝置具有GPS和無線行動通訊功能的車載設備,當偵測車輛移動行進時,由
GPS取得偵測車輛的地址座標、結合車載設備的狀態後,再由無線行動通訊功能將此行車資料傳送至一中心端系統,逐步累積形成偵測車輛的行進軌跡,其特徵在於:1.由中心端系統依需要將RTCM(RadioTechnologyCommitteeofMarine)定位差分修正資料傳送給車載設備,使得前端裝置具有DGPS(DifferentialGlobalPositioningSystem)精確衛星定位能力,用以修正一般
GPS定位資料的大部分誤差值;2.在每一車載設備和中心端系統間建立一專屬於每一車載設備的行車資料標籤,透過此標籤的檢查核對,可以有效解析行車資料利用無線行動通訊傳輸時所容易發生的各種異常狀況,包含資料遺失、資料遲延、資料交錯等異常狀況;3.車載設備和中心端系統間可在一般所謂的中心需求回覆模式下進行行車資料的蒐集操作,中心端系統經由內部的分析規劃與時程安排,可動態決定所需要蒐集的行車資料內容,並依此對前端車載設備即時下達偵測需求指令以進行額外的偵測操作,當車載設備一收到中心端的即時偵測需求指令,便會馬上進入中心需求回覆模式,自動回覆當時的行車狀況,讓系統可即時滿足各種不同應用的不同的偵測需求與目的……」(見本院卷第101頁);而中華電信公司開發申請專利之「智慧型車輛自動派遣方法及其系統」技術,係屬一種智慧型車輛自動派遣方法及其系統之發明(見本院卷第103頁)。該等專利及技術之取得時間,均早於原告所主張自100年4月22日起陸續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趙晉文(本院卷第5頁反面)、100年10月4日簽立系爭契約及保密同意書(本院卷第19頁、第22頁)之時點,況且中華電信公司所屬研究院開發之前開系統,於98年間即已商用運轉,並於98年3月「高雄市政府交通局─M高雄行動計畫─智慧型衛星計程車」電話叫車服務正式上線,而於同年7月為高雄世運指定以該系統派遣接送系統作為選手接駁車等情,亦有中華電信衛星派遣服務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M高雄行動計畫─智慧型衛星計程車網頁介紹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4頁),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86頁反面),已難謂中華電信公司MOD「TAXI叫車便」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保密同意書約定之處。③另被告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主張:其於100年2月24日
即就討論MOD計程車叫車服務需要負責配合開發事項,召開「MOD計程車叫車服務會議」等語,有會議紀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0頁、第128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然主張:由被告所提出之方案,操作流程複雜等情,可推斷被告當時並未克服將電話線系統與網路系統結合之技術,更遑論被告所主張已經上線使用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第147頁)。惟原告與被告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合作之QOD,並未包含計程車TOD部分,此參諸原告100年8月15日電子郵件所附同年月12日會議紀錄上載:「TOD?不做!非MOD的業務。關於『TAXI叫車便』是中華電信的政策。」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兩造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第286頁反面),而原告於100年4月22日寄予被告趙晉文之電子郵件所附MOD-QOD計程車流程示意圖(即計程車TOD部分),僅係簡易之示意圖(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縱使被告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於100年2月24日召開MOD計程車叫車服務會議,討論MOD計程車叫車服務需要負責配合開發事項時,技術上仍有待克服,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TAXI叫車便」服務,即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保密同意書約定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前揭主張應屬無據,委不足採。
⑹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及保密同意書之約定向被告
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
條、第188條第1項、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專利侵權之損害3,000,000元,有無理由?⑴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發明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法第96條於新型專利準用之。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於101年2月1日取得新型名稱「家庭設備媒合系統
」第M422127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101年2月1日起至110年7月17日止,此有專利證書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⑶本件兩造原合意送臺灣大學、中央大學、臺灣科技大學等
學術機構鑑定(見本院卷第226頁、第227頁),惟經前開機構函覆無法受理鑑定,有國立臺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合設工業研究中心103年12月31日工研字第0000
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38頁)、國立中央大學104年1月28日中大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46頁)、國立臺灣科技大學104年3月4日臺科大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56頁)附卷可參。嗣原告雖於10
4年3月26日具狀聲請送中山大學鑑定(見本院卷第258頁),仍經國立中山大學於104年5月1日,以中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覓無適當鑑定人,無法受理本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而被告於104年5月27日復具狀請求本院逕依卷內證據審理(見本院卷第282頁),故本院就本件被告有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部分,即自為判斷。
⑷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1月在中華電信公司經營之「MO
D生活一點通」內發現「TAXI叫車便」服務,經原告詳查該服務之模式,與系爭專利相同。原告與被告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就系爭契約期滿後,並未續約,其於101年7月31日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專利,且被告等人亦明知MOD「TAXI叫車便」係共同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卻仍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專利應用於「TAXI叫車便」上,並對外謊稱「TAXI叫車便」為其所開發、設計,客觀上明顯係利用職務之便,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云云。
⑸被告等人主張:被告公司於100年1月即推出「計程車衛
星派車整合服務」,另於100年1月11日召開會議討論「
i顧家與MOD結合網路叫車服務討論會議」,同年2月24日更針對「MOD結合網路叫車服務」召開會議,同年7月
3日就計程車衛星派車整合服務完成建置,顯見早於系爭專利提出申請之100年7月18日,被告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已規劃結合叫車服務與MOD平台,並明確朝此方向實施,已有先使用之事實,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系爭專利之效力並不及於MOD「TAXI叫車便」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第196頁)。
⑹系爭專利技術內容及申請專利範圍:
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係提供一種家庭設備媒合系統,包括媒合平台以及數位設備,媒合平台以及數位設備之間以網路連接,媒合平台包括接收單元、傳輸單元、位置取得單元、訊號發出單元以及地址取得單元。使用者只需於數位設備輸入叫車資訊,媒合平台之接收單元接收來自於數位設備所發出之叫車資訊後,媒合平台便可取得數位設備之地址及叫車資訊,並將地址及叫車資訊發出至派遣系統,派遣系統收到地址及叫車資訊後,再透過網路回覆確認訊號至媒合平台,使用者便可得知派遣系統已確認叫車資訊;據此,使用者與派遣系統之間之聯繫溝通明確迅速,對於乘客及派遣車輛皆甚為方便。另外,乘客不需透過管理人員轉述其所在處給派遣車輛,因此不會發生管理人員因疏忽而轉述錯誤之乘客所在處之情形,節省乘客及派遣車輛雙方之時間。
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12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獨立項內容如下:
一種家庭設備媒合系統,包括:一媒合平台以及一數位設備,該數位設備為一數位機上盒或一網路電視,該媒合平台以及該數位設備之間以一第一網路連接,以提供使用者利用該數位設備進行媒合服務,有新型專利說明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56頁、第161頁)。
⑺按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三、申
請前已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第59條於新型專利準用之,專利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20條定有明文。經查,中華電信公司在原告於101年2月1日取得系爭專利權前,即取得「運用無線通訊及車輛定位技術之計程車營運安全與派遣流程監控系統」、「應用於衛星定位計程車叫車派遣服務之中心異常監控與異常告警方法」、「一種用於提高行進軌跡資料品質的行車資料偵測方法」等專利權,復於99年11月30日申請「智慧型車輛自動派遣方法及其系統」之專利審核,並於98年3月「高雄市政府交通局─M高雄行動計畫─智慧型衛星計程車」電話叫車服務正式上線,同年7月高雄世運指定以該系統派遣接送作為選手接駁車,另被告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於
100年2月24日更就「MOD結合網路叫車服務」召開會議等情,均詳如前述。再者,被告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於10
0年7月3日即就計程車衛星派車整合服務完成建置,亦有被告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企業客戶處「觀光資源智慧化管理專案進度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
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6頁反面),足認被告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在原告於100年7月18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前(見本院卷第32頁),已有利用通訊或網路平台叫車服務系統及連結等項目,規劃施行在案,而就原告系爭專利之透過媒合平台呼叫計程車服務功能之服務模式、服務內容,具有先使用之事實,則原告系爭專利之效力應不及於中華電信公司推行之MOD「TAXI叫車便」服務,洵堪認定。又被告就系爭專利已向智慧財產局提出專利舉發申請,主張系爭專利與中華電信公司「運用無線通訊及車輛定位技術之計程車營運安全與派遣流程監控系統」等專利案之應用技術相同,有專利舉證申請書、專利舉發理由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17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6頁反面)。準此,足徵被告等人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59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先用權,主張系爭專利權效力不及於MOD「TAXI叫車便」服務等語,應屬有據,為有理由。
⑻本件被告等人並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情事,已如前述
,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等人有何民法上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專利侵權之損害3,000,000元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及保密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元,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專利侵權之損害3,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