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1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學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學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石學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月5日8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屏東縣○○鄉○○路○○號之10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5年1月5日6時50分許,在上開住處,因另案為警緝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石學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警員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里新圍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採尿同意書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甲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17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即101年9月9日21時、22時許,故意再犯施用毒品罪(下稱乙案),經該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20日依職權撤銷該附命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甲案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案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初犯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2334號、101年度簡字第24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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