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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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95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告 朱彦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柒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壹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柒仟貳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見本院卷第11頁,下稱系爭契約),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3日與伊簽訂系爭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6月13日起至115年6月12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53%計算(本件違約時為0.8%+1.53%=2.33%),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系爭契約第6條,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最高以3期為限。詎被告僅還款至110年11月12日止,尚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系爭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存摺存戶內容查詢、歸戶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2、15-19、35-37頁),經本院調查上開證據資料,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蔡牧容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