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99號原告 晁弘祥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複代理人 張弘康 律師被告 黃馨儀
張簡正偉 (即賴 俞蓁 之承當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及第四○八九之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各為六十九平方公尺、一百四十平方公尺,共計二百零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黃馨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八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陸元。
被告張簡正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八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被告黃馨儀、張簡正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馨儀、張簡正偉分別以新臺幣肆萬陸仟零柒拾貳元、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馨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088之7、4089之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共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鋼骨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各為1/2,無權占用系爭4088之7、4089之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各為69㎡、140㎡,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被告占用時間、占用面積、權利範圍及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各為69㎡、140㎡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黃馨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6年
3月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77元。㈢被告張簡正偉應給付原告71,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3月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977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16、17、60、61頁)。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本屬原告祖父 晁慕嶺 所有,經其同意,於84年1月18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由原告父親 晁浦洲 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可認雙方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且晁浦洲借貸之目的為興建系爭建物,在系爭建物使用年限內可以使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70條規定,於借貸目的使用完畢前,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自有利用之權。嗣系爭建物經法院拍賣程序,由黃馨儀與訴外人 張明宏 拍定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2),於94年12月14日登記完畢,嗣張明宏死亡,其權利範圍1/2由 賴俞蓁 於101年3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致房地異主,然民法第425條之1規範目的,在於保護建物既得使用權,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本件雖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與建物同屬一人之情形不符,然晁慕嶺明知其土地將有他人名義之永久性建物,仍同意出具系爭同意書,且系爭建物本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僅因原所有權人晁慕嶺死亡,土地所有權人變更,即拆除目前屋況良好仍有相當經濟價值之系爭建物,顯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範目的有違,參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19號及98年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意旨,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被告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況被告原係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已辦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系爭建物,被告係出於信賴國家之登記程序,信賴系爭建物為合法房屋,信賴法院之公信力而參與拍賣程序,並非非法占有之人,如將被告與一般非法占用他人所有物之人為相同對待,認被告無權占有,逕而拆除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損害被告之所有權及信賴,顯不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與被告張簡正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5、36、63頁):
(一)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祖父晁慕嶺所有,原告父親晁浦洲於84年間,徵得晁慕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自行使用,然晁慕嶺及晁浦洲間,就系爭土地並無成立租賃契約。
(二)晁慕嶺死亡後,晁浦洲拋棄繼承,系爭土地由原告及其胞弟共同繼承,原告並於97年9月17日受贈胞弟之應有部分,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
(三)黃馨儀與張明宏於94年10月26日共同投標拍定買受由晁浦洲興建之系爭建物,並於94年12月1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建物僅有其中2158建號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34.65㎡)有保存登記,其餘部分則未有保存登記。張明宏死亡後,由賴俞蓁於101年3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
(四)本件原告起訴時,系爭建物原為黃馨儀與賴俞蓁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賴俞蓁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06年5月16日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張簡正偉,經賴俞蓁及原告同意後,由張簡正偉承當本件訴訟。
(五)系爭土地與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從未同屬一人所有,黃馨儀與賴俞蓁或張簡正偉,就系爭土地與原告間,亦均無成立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
(六)原告於105年12月28日起訴時,系爭建物於本件起訴當時已破舊不堪,無水無電,不堪使用,嗣被告係於106年7月間,始對系爭建物進行改建、翻修。
(七)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於106年9月29日進行之現況測量成果,系爭建物占用系爭4088-7、4089-8地號土地之面積,各為69㎡、140㎡。
(八)系爭4088-7地號土地,99年之申報地價,以每平方公尺70
4元計算;102年之申報地價,以每平方公尺960元計算;105年之申報地價,以每平方公尺1,520元計算。系爭4089-8地號土地,99年之申報地價,以每平方公尺1,152元計算;102年之申報地價,以每平方公尺1,440元計算;105年之申報地價,以每平方公尺2,640元計算。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抗辯本件依民法第470條規定,於系爭建物使用年限內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土地,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馨儀、張簡正偉分別給付原告78,683元、71,055元,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適當?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6年3月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1,977元,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適當?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被告抗辯本件依民法第470條規定,於系爭建物使用年限內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有無理由?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固有明文。然「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被上訴人非系爭借貸契約當事人,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借貸契約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丙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佐)。準此,使用借貸契約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尚不及於第三人。
⒉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祖父晁慕嶺所有,原告父親晁浦
洲於84年間,徵得晁慕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自行使用,然晁慕嶺及晁浦洲間,就系爭土地並無成立租賃契約,此為原告與張簡正偉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系爭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1頁),則晁慕嶺與晁浦洲間就系爭土地應係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雖辯稱:晁浦洲借貸之目的為興建系爭建物,依民法第470條規定,於系爭建物使用年限內就系爭土地均有使用之權云云,又黃馨儀與張明宏雖於94年10月26日共同投標拍定買受由晁浦洲興建之系爭建物,並於94年12月1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張明宏死亡後,由賴俞蓁於101年3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賴俞蓁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06年5月16日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張簡正偉,固為原告與張簡正偉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並有本院於94年11月9日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建物異動清冊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6至18、32、38至40、78、86、87頁),然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買受系爭房屋者,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如前述,縱然黃馨儀及張明宏係透過法院拍賣程序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亦屬私法上之買賣關係,系爭建物買受人並不當然繼受晁慕嶺與晁浦洲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嗣賴俞蓁繼承張明宏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後,復移轉所有權予張簡正偉,亦無從繼受晁慕嶺與晁浦洲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存有任何使用借貸關係,自無民法第470條規定適用餘地,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二)被告抗辯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有無理由?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
425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之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之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謂:「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73年5月8日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認為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確,爰將其明文化。又為兼顧房屋受讓人及社會經濟利益,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20年之限制。爰增訂第1項。」準此,適用上揭規定之前提要件,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苟土地與房屋非同屬一人所有,則無從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即無前開規定之適用,且上揭規定,係原來法律漏未規範,實務上為解決土地房屋原屬同一人所有,後為不同所有之困境,乃闡釋解決之道,嗣於88年4月21日修法時予以明文化,是新規定已符合立法者之目的,並無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要無法律漏洞之情形,自無將不符上揭規定之情況,再加以擴大補充解釋,而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必要。
⒉經查,系爭土地與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從未同屬一人所
有,黃馨儀與賴俞蓁或張簡正偉,就系爭土地與原告間,亦均無成立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此為原告與張簡正偉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並非同屬一人所有,即與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未合,又系爭建物經晁浦洲之債權人 張世勳 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94年執字第25101號拍賣時,已於拍賣公告上備註欄載明:「本件建物座落之土地不在拍賣範圍,拍定後土地部分不點交,惟實際使用情形,投標人應自行查明」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核閱屬實,顯然黃馨儀及張明宏於投標買受系爭建物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非晁浦洲,即應明瞭系爭建物占用他人土地,仍猶購之,此不利益應歸諸於黃馨儀及張明宏,並應由張明宏之繼承人賴俞蓁及其後手之張簡正偉承擔,而非將此不利益加諸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辯稱:其出於信賴國家之登記程序,信賴系爭建物為合法房屋,信賴法院之公信力而參與拍賣程序,並非非法占有之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云云,委不足採。
⒊至被告 爰引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及98年台上字
第1339號判決意旨,惟因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之特定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物權化之規定,性質並非相符,且上開裁判事實,乃因民法夫妻財產歸屬之特別規定,而將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房屋認定為其夫所有,本即屬於上訴人一人所有,而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或係地主與建商合作興建大廈,嗣後大廈遭拍賣,地主反悔請求拆屋還地,尚與本件之事實不同,如此自無從以上開裁判意旨推論使用借貸契約已物權化,得對抗非契約之當事人,附此敘明。
(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土地,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為黃馨儀及賴俞蓁共有,嗣賴俞蓁於訴訟進行中將其持分移轉登記予張簡正偉,並由張簡正偉承當訴訟,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4088-7、4089-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各為69㎡、140㎡,此為原告與張簡正偉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㈣、㈦),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現片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61至170頁),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抗辯:本件依民法第470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於系爭建物使用年限內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均屬無據,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其占有權源之存在,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權占有。準此,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土地,洵屬有據。
(四)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馨儀、張簡正偉分別給付原告78,683元、71,055元,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適當?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其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地政機關公告之地價而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參照)。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被告共有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4088-7、4089
-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各為69㎡、140㎡,業如前述,被告因而受有利益,並妨害原告對於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應按被告占用時間、占用面積、權利範圍及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5年即101年3月8日起至106年3月7日止(黃馨儀部分)或自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之101年4月1日起至106年3月7日止(賴俞蓁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㈡第17至21、61頁)等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臨光明路,東方為大發工業區,西方為農業區,北方為88快速道路交流道,往南通往小港及林園,住商繁榮狀況不佳,交通、地理位置便利,業經本院於106年9月13日履勘現場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63頁),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為適當,被告辯稱: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顯屬過高等語,應屬可採。另系爭4088-7地號土地,99年之申報地價,以每平方公尺704元計算,102年之申報地價,以每平方公尺960元計算,
105年之申報地價,以每平方公尺1,520元計算;系爭4089-8地號土地,99年之申報地價,以每平方公尺1,152元計算,102年之申報地價,以每平方公尺1,440元計算,
105年之申報地價,以每平方公尺2,640元計算,此為原告與張簡正偉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並有地價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88至91、129頁)。準此,原告得請求黃馨儀給付之金額為46,072元【計算式:⑴系爭4088-7地號土地:①自101年3月8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計299日,申報地價704元/㎡×占用面積69㎡×年息6%×299/365÷2(權利範圍1/2)=1,1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②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計3年,申報地價960元/㎡×占用面積69㎡×年息6%×3年÷2(權利範圍1/2)=5,962元。③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3月7日止,共計431日,申報地價1,520元/㎡×占用面積69㎡×年息6%×431/365÷2(權利範圍1/2)=3,715元。1,194元+5,
962元+3,715元=10,871元。⑵系爭4089-8地號土地:①自101年3月8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計299日,申報地價1,152元/㎡×占用面積140㎡×年息6%×299/365÷2(權利範圍1/2)=3,964元。②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計3年,申報地價1,44
0元/㎡×占用面積140㎡×年息6%×3年÷2(權利範圍1/2)=18,144元。③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3月7日止,共計431日,申報地價2,640元/㎡×占用面積140㎡×年息6%×431/365÷2(權利範圍1/2)=13,093元。3,964元+18,144元+13,093元=35,201元。⑴10,871元+⑵35,201元=46,072元。】;原告得請求張簡正偉給付之金額為45,636元【計算式:⑴系爭4088-7地號土地:①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計
9月,申報地價704元/㎡×占用面積69㎡×年息6%×9/12÷2(權利範圍1/2)=1,093元。②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計3年,申報地價960元/㎡×占用面積69㎡×年息6%×3年÷2(權利範圍1/2)=5,962元。③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3月7日止,共計431日,申報地價1,520元/㎡×占用面積69㎡×年息6%×431/365÷2(權利範圍1/2)=3,715元。1,
093元+5,962元+3,715元=10,770元。⑵系爭4089-8地號土地:①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計9月,申報地價1,152元/㎡×占用面積140㎡×年息6%×9/12÷2(權利範圍1/2)=3,629元。②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計3年,申報地價1,440元/㎡×占用面積140㎡×年息6%×3年÷2(權利範圍1/2)=18,144元。③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3月7日止,共計431日,申報地價2,640元/㎡×占用面積140㎡×年息6%×431/365÷2(權利範圍1/2)=13,093元。3,629元+18,144元+13,093元=34,866元。⑴10,770元+⑵34,866元=45,63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6年3月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1,977元,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適當?承前所述,本件應按被告占用面積、權利範圍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06年3月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之金額為1,186元【計算式:⑴系爭4088-7地號土地:
105年申報地價1,520元/㎡×占用面積69㎡×年息6%÷12月÷2(權利範圍各1/2)=每月262元。⑵系爭4089-8地號土地:105年申報地價2,640元/㎡×占用面積14
0㎡×年息6%÷12月÷2(權利範圍各1/2)=每月924元。⑴262元+⑵924元=1,18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共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因而受有利益,並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然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之土地,且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
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之訴雖一部為無理由,惟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全部勝訴,於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一部敗訴,然不當得利部分本不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上開明文,認應由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關於拆除系爭建物,性質上並不適於假執行,應予駁回;原告其餘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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