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8年12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G9H152712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98年9月17日上午9時6分許,在臺中市○○○街處,因「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舉發。本件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前向應到案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提出陳述,經舉發單位復查後仍表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12月31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9H152712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6百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將車停放該處,會開罰單讓人驚訝,不知車子要停在哪裡,才不會被開。
此道路雖與保安五街口,但其是停在未開通之特三號道路上,此馬路寬闊25米且學校旁又有陸橋,從車子停的地方看來是停在特三號道路上,不是保安五街上,從斑馬線上看來是未超過斑馬線,此路段確實引來停車糾紛,警員們是否應告誡,而不是先開罰單等語,提出本件聲明異議。
三、按障礙物對面,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6百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98年
9月17日上午9時6分許,因停放在臺中市○○○街與特三號道路之路口處,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警員認為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掣單舉發乙節,此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9H1527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分四交字第098002823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違字第裁60-G9H152712號裁決書各1紙及舉發照片1幀在卷可稽,是以,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存在,合先認定。
(二)查異議人於上揭違規時地,係將其所有之上開車輛停放在臺中市○○○街與特三號道路口處,依卷附舉發照片觀之,特三號道路口係未開通之道路,且該路口處設置有安全警示護欄之障礙物,而異議人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即緊臨上述安全警示護欄之障礙物對面停放甚明。依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異議人自不得在上揭特三號道路路口所設置之障礙物對面臨時停車,詎警方到場拍照舉發時,異議人係將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貨車停放在上述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而其人未在車內,其行為自該當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是警員認為其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而依法予以拍照後逕行舉發,洵屬合法正當,並無違誤。此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固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一、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十四條之情形。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四、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之情形。但併排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八、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九、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十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二毫克。
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十六、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此觀諸上開條文之規定即明,然異議人之違規情節,既非屬上揭條文所載「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之範疇,是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指:警方應告誡而不是先開罰單云云,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惟因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其處罰依據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機關竟誤引同條項第9款予以處罰,於法尚有未合,雖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疵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內容,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芷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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