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437號抗告人大川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法定代理人 林徐寶信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96年度交聲字第12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大川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徐寶信)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案件,經原審於民國97年1月31日將裁定送達於抗告人聲明異議狀所陳報指定之住所即臺中市○區○○街○○○號送達,並由其受僱人蓋章簽收裁定書正本,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p15)。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且抗告人之所在地即臺中市○區○○街○○○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亦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故本件抗告期間為5日,而抗告期間之末日又非例假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起算,計至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竟遲至同年月12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