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9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吉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1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貳伍貳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吉良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4公克、淨重0.2252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扣得上述毒品,嗣被告復另犯施用毒品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76號),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而經檢察官併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詮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6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上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無法完全與毒品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法應予沒收銷燬,故本案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