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家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張媁婷 律師 許亞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 黃仕 明、 李美芳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296號、107年度家訴字第22號、108年度家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本請求部分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就反請求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丙○○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伍仟肆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丙○○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甲○○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丙○○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六十五、其餘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甲○○對於原審判決本請求及反請求部分提起上訴,嗣於民國110年4月6日,甲○○撤回對原審反請求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30頁),其對原審反請求之上訴已不繫屬於本院,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丙○○主張:兩造於87年5月23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伊於106年12月11日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並於107年5月8日和解離婚成立,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伊於起訴離婚時即106年12月11日(下稱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丙○○主張婚後財產」欄位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512萬1,580元,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下稱婚後債務)如附表一「丙○○主張婚後債務」欄所示,共計541萬7,944元,並無剩餘財產。甲○○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丙○○主張婚後財產」欄所示,共計1,057萬3,965元,於基準日並無婚後債務,剩餘財產為1,057萬3,965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057萬3,965元,伊得請求分配半數即528萬6,983元(計算式:10,573,965/2=5,286,983,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關於甲○○請求伊給付代墊建號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0號7樓,下稱基隆房地)暨其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之斡旋金10萬元、頭期款138萬4,000元、代書費及契稅5萬元、修繕費23萬0,900元、房貸5萬6,441元等,共計182萬1,341元實均係訴外人即伊母親乙○○或伊支出,甲○○不得向伊請求支付。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甲○○給付75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甲○○應給付丙○○277萬6,295元及自107年6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丙○○其餘之訴。丙○○提起一部上訴,求為命甲○○再給付伊223萬7,450元本息(原審駁回丙○○請求甲○○給付代墊款120萬6,524元本息部分,未據丙○○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丙○○223萬7,450元,及自10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對於甲○○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甲○○則以:丙○○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甲○○抗辯」欄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2、3、4、9號帳戶存款應加計丙○○為減少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所解約提領之款項,包含附表一編號2號帳戶各於105年1月12日、同年2月5日、同年3月4日至同年月7日、同年10月7日分別提領4萬8,000元、4萬9,800元、4萬7,800元、40萬元,編號3號帳戶於106年4月18日提領5萬6,015元,編號4號帳戶各於105年10月18日、同年11月14日、同年12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分別提領30萬元、11萬0,005元、22萬0,005元,編號9帳戶各於105年10月18日、同年12月26日分別提領40萬元、10萬元;丙○○於87年8月間以其名義向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銀行)借款30萬元,供訴外人即丙○○之父 黃健墉 花用,且係由丙○○清償該筆款項,是丙○○對黃健墉有債權30萬元應計入丙○○婚後財產,丙○○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甲○○抗辯婚後財產」欄所示之婚後財產,共計715萬3,205元。又附表一編號13至16號所示部分,乙○○、黃健墉、訴外人即丙○○胞弟丁○○、 黃仕中 與丙○○間並無消費借貸合意,不得計入丙○○婚後債務,丙○○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甲○○抗辯婚後債務」欄位所示婚後債務542萬5,444元,剩餘財產172萬7,761元。伊於基準日有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7樓,下稱泰山房地)暨其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之婚後財產,惟伊以婚前財產65萬元支付該房地保證金、15萬元支付價金,又訴外人即伊母親乙○○○贈與伊110萬元支付泰山房地價金,訴外人即伊父親甲○○為伊支付貸款共計171萬元,均應從婚後財產中扣除;又伊為丙○○墊付基隆房地之斡旋金、頭期款、代書費、契稅、房屋修繕費等費用,共計150萬元,為伊之婚後債權,應計入婚後財產,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甲○○抗辯婚後財產」欄所示,共計846萬3,965元。伊無負債。伊之剩餘財產為846萬3,965元。兩造婚後由伊負擔大部分生活費用,丙○○則生活奢侈浪費,自105年2月起即拒不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嗣更拒繳基隆房地之房貸,終致該房地遭拍賣,對伊婚後剩餘財產累積貢獻少,爰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酌減丙○○分配額至0元,若認伊仍需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予丙○○,則與丙○○應給付伊墊付105年2月1日起至106年12月11日間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0萬0,430元及基隆房地斡旋金、頭期款、代書費及契稅、修繕費、房貸,共計150萬元等債權抵銷。又伊為丙○○墊付基隆房地斡旋金、頭期款、代書費及契稅、修繕費、房貸,共計15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72條規定,請求丙○○給付150萬元本息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甲○○部分廢棄。㈡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對於丙○○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87年5月23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有兩造全
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1、165、209頁)。
㈡丙○○於106年12月11日起訴請求判決離婚,於107年5月8日和
解離婚成立。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06年12月11日,有原法院107年度婚字第29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1頁,本院卷第102至103頁)。
㈢丙○○於基準日有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5至8、10至11號所示。
㈣丙○○於基準日有婚後債務如附表一編號13、18所示,有原法
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8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331至385頁)。
㈤甲○○於基準日有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
㈥甲○○無婚後債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依法定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
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1項、第2項、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及但書第1款、第2項、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甚詳。兩造於87年5月23日結婚,嗣丙○○於基準日訴請離婚,嗣訴訟和解離婚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和解筆錄等件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24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依上說明,兩造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並因前開法定財產關係之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就兩造於基準日即106年12月11日之剩餘財產差額進行分配。㈡丙○○剩餘財產數額部分:
⑴丙○○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①丙○○主張其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編號1、5至8、10至11號所示
之婚後財產等語,為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9至333頁)。
②丙○○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帳戶(下稱丙○○中小企銀帳戶
)於基準日之存款為184元,105年1月12日、同年2月5日、同年3月4日至同年月7日提領之款項金額不多,且係陸續提領,係為生活而支出,至105年10月7日提領40萬元,則係其之資遣費,其領出存入其所有之南港昆陽郵局00000000000000號定期儲金帳戶(下稱丙○○南港郵局帳戶)中等語,甲○○抗辯丙○○為減少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數額,於105年1月12日、同年2月5日、同年3月4日至同年月7日、同年10月7日分別提領4萬8,000元、4萬9,800元、4萬7,800元、40萬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為丙○○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等語。查,丙○○於前開時間提領前開數額之款項,迄至基準日,丙○○中小企銀帳戶餘額為184元,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08年10月23日108忠法查密字第A2002號函、中小企銀化成分行110年7月20日化成字第1108700196號函檢附丙○○105年1月30日起至106年12月11日間存款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按(見原審卷四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291至298頁)。細繹前開存款交易明細內容,105年1月12日分3次提領款項,分別提款3萬元、1萬5,000元及3,000元,同年2月5日分4次提領款項,分別提領2,000元、2萬元、7,800元及2萬元,同年3月4日提領800元,同年月5日分2次提領,分別提款2,000元、2萬元,至同年月7日提領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293至294頁),再綜觀該帳戶105年1月30日起至106年12月11日間存款明細內容,可知丙○○提款習慣為間隔數日提領小額款項,頻率為時常1至3日提款1次,數額通常提領1,000元至3,000元,偶有提領5,000餘元或數萬元,除105年10月7日外,1次提款最高金額為3萬元,提款次數頻繁且金額非鉅,且該等帳戶後續仍有正常使用,又丙○○需自行負擔生活開銷,為兩造所無爭執,顯見前開金額應係供丙○○日常生活開銷之使用,此瑣碎之生活支出難期能存留相關單據,丙○○主張提領前揭款項支應生活開銷等語,尚稱合理,甲○○抗辯丙○○係為減少其之剩餘財產分配所領等語,並無足取。又丙○○前曾任職之公司奇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0月5日匯款38萬5,071元至丙○○中小企銀帳戶內,丙○○於105年10月7日1次提領40萬元,並於同日存入40萬元至其南港郵局帳戶內,復於同年10月18日提領40萬元,於同日存入40萬元至丙○○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商銀)淡水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華南商銀帳戶)內,於同日、同年11月14日分別匯款30萬元、10萬元予甲○○,有中小企銀化成分行110年7月20日化成字第1108700196號函檢附丙○○105年1月30日起至106年12月11日間存款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5日儲字第1100099766號函檢附郵政定期儲金存單、110年5月21日儲字第1100134316號函檢附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華南商銀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華南商銀匯款回條聯等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三第61頁,本院卷第147、213至215、297、367頁),考量丙○○於105年10月7日從丙○○中小企銀帳戶提領40萬元之金錢交易流程明確清楚,丙○○主張該筆款項最後均交予甲○○等語,並非虛妄,準此,無從認定丙○○係為減少甲○○剩餘財產分配而提領該存款,甲○○此部分抗辯洵無可採。從而,甲○○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將上開丙○○中小企銀帳戶內存款追加計算視為丙○○現存之婚後財產,洵無足採。
③丙○○主張編號3號所示帳戶(下稱丙○○臺銀帳戶)於基準日之
存款為628元,其並非係為減少甲○○剩餘財產分配而於106年4月18日提領5萬6,015元等語,甲○○抗辯丙○○於前開期日提領5萬6,015元,係為減少其剩餘財產分配所為,應將該款項追加計算視為丙○○現存婚後財產等語。查,丙○○於106年4月18日提領5萬6,015元,丙○○臺銀帳戶於基準日有存款628元,有臺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10月30日營存密字第10850332871號函檢附總餘額批次查詢等件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21至623頁、卷四第41至43頁)。惟丙○○空言主張提領前開款項並非本於減少甲○○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然迄未能舉證證明該款項金錢流向,是甲○○抗辯上開款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丙○○之基準日婚後財產等語,核屬有據。
④丙○○主張丙○○華南商銀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為6萬4,122元,
其於105年10月18日、同年11月14日自該華南商銀帳戶分別提領30萬元、10萬元後,均存入甲○○帳戶內,於同年11月14日另提款1萬0,005元、於同年12月24日提領1萬元、於同年月26日提領21萬0,005元,均非係為減少甲○○剩餘財產分配金額而提領等語,甲○○抗辯丙○○於前開時間提領之款項均係為減少其剩餘財產分配金額而提領等語。查,丙○○於105年10月18日、同年11月14日自丙○○華南商銀帳戶分別提領30萬元、10萬元後,存入甲○○帳戶內,業如上述,是甲○○抗辯丙○○提領上開金額係為減少其剩餘財產分配所為等語,應屬無稽。丙○○另於105年11月14日提領1萬0,005元、於同年12月24日提領1萬元、於同年月26日提領1萬0,005元,金額非鉅,再與該帳戶自87年1月1日至107年8月15日交易明細互核,該帳戶自92年6月5日起迄至106年12月13日間,長達14餘年持續頻繁提領款項(見原審卷三第53至63頁),每次提領金額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足認丙○○於前開所列期日提領1萬餘元,目的為日常生活開支,並非係為減少甲○○剩餘財產分配而提款,丙○○此部分主張並非無據。丙○○於105年12月26日提領20萬元部分,丙○○空言主張非係為減少甲○○剩餘財產分配而提領,惟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該款項非微,又核與丙○○在華南商銀帳戶提領習慣大相逕庭,是甲○○抗辯上開款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丙○○之基準日婚後財產等語,核屬有據。⑤丙○○主張丙○○南港郵局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為52元,其於105
年10月7日提領40萬元,該款項最終均匯款予甲○○,於105年12月26日提領10萬元,並非係為減少甲○○剩餘財產分配而為等語,甲○○抗辯丙○○於105年10月7日、同年12月26日分別提領40萬元、10萬元,係為減少其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等語。
查,丙○○於105年10月7日提領40萬元,嗣後該款項均匯予甲○○,業如上述,是甲○○此部分主張應追加計算為丙○○基準日婚後財產,洵屬無徵,不應採憑。至丙○○於105年12月26日提領10萬元,丙○○僅空言主張非係為減少甲○○剩餘財產分配所為,惟迄未能提出金錢流向,是甲○○抗辯上開款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丙○○之基準日婚後財產等語,核屬有據。
⑥丙○○主張其於87年8月間向寶島銀行借款30萬元,由其父母黃
健墉、乙○○於91年間清償完畢等語,甲○○抗辯前開借款係交由黃健墉使用,由丙○○清償,故丙○○對黃健墉有債權30萬元,應計入基準日存在之債權等語。查,丙○○以其名義向寶島銀行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8月31日至91年8月31日止,利息為年息11.88%,每月為1期,共48期,每月31日為還款日,有借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12534號支付命令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三第83至89頁)。丙○○借款後將該款項供黃健墉、乙○○使用,有證人乙○○於原審結證:
「(問:丙○○有欠寶島銀行錢?)丙○○有借参拾萬。(問:
丙○○借三十萬元,是借給誰用?)應該是借給我用…」等語綦詳(見原審卷四第204至205頁)。丙○○固主張該筆款項係黃健墉、乙○○清償,並舉證人乙○○證述:「(問:丙○○三十萬元,怎麼還給銀行?)『應該是』我還居多,我不想給小孩信用破產。」等語為憑(見原審卷四第205頁),惟依乙○○之證詞,未能確定是否確為其清償該筆借款,再稽以丙○○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81年起至89年間歷史交易表,該筆借款俱係每月存入8,000元至該帳戶內後,再以自動扣款方式清償,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7月29日日銀第1102E00000000號函檢附歷史交易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1至305頁),無從知悉係何人按月存入8,000元,此外,丙○○復未能提出其他金錢流程證明係黃健墉、乙○○清償該筆借款,是難認丙○○主張有據,甲○○抗辯上開款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丙○○之基準日婚後財產等語,核屬有據。
⑦丙○○主張甲○○支出基隆房地斡旋金10萬元後,乙○○於105年11
月14日自黃健墉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後交付予其,其於同日匯款予甲○○等語,甲○○抗辯基隆房地斡旋金為其支付等語。
查,基隆房地為婚後財產,於基準日包含土地增值稅之價值為505萬3,629元,有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3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基隆房地於105年10月26日以買賣為移轉原因取得所有權登記,價金為萬518萬元乙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37、149至155頁),同為兩造所不爭執。甲○○於105年9月14日自其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二信)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基隆二信帳戶)匯款10萬元以支付基隆房地斡旋金,有甲○○基隆二信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57至259頁),並為丙○○所不爭執。又乙○○於105年11月14日自黃健墉基隆七堵郵局帳戶(下稱黃健墉郵局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丙○○於同日匯款10萬元至甲○○基隆二信帳戶內,有黃健墉郵局帳戶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甲○○基隆二信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等件存卷足參(見原審卷二第177頁、卷三第141至143頁),且為甲○○自承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37頁),是丙○○主張乙○○為基隆房地支出斡旋金10萬元等語,尚非子虛。職是,乙○○交付10萬元予甲○○供購買基隆房地之用,該款項係丙○○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無償取得,丙○○主張應從基隆房地價值扣除之,為有理由。
⑧基上,丙○○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婚後財產」欄所示,共計567萬7,595元。
⑵丙○○基準日之婚後債務:
①丙○○主張其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編號13號、18號所示之婚後債務等語,為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3、337頁)。
②丙○○主張兩造婚後,其向母親乙○○陸續借款支應日常生活費
用,尚有61萬2,500元未清償;又乙○○為其墊付基隆房地斡旋金10萬元,均應計入婚後債務等語,甲○○抗辯乙○○與丙○○間並無消費借貸合意,斡旋金則係其自行支付等語。查,據證人乙○○結證稱:「因為我兒子賺的錢不多,對於家庭開銷,入不敷出,所以他常常跑回基隆跟我借錢,因為他會跟我借錢,也會跟弟弟、爸爸借錢,他有跟我提起,他要負擔房貸,家裡的開銷、保母費用、買奶粉,我也買很多奶粉給他的小孩吃,因為他的錢真的不夠用,水電費、管理費、車子保養,不夠開銷,有次跟我要錢繳…繳南山人壽小孩的保險,我現在才想起來,我是做臨時工收入也不多,我微薄的收入就匯給他,他也跟我講,他有在使用信用卡,他會向銀行預借現金,循環利息非常貴,來彌補他的家用,我匯款的來源就是這樣子,我從來沒有跟我媳婦提過,現在他們離婚了,我才有機會講這些事情,都是丙○○跟我借的」、「(問:
丙○○是用什麼樣的方式跟妳借款?)會打電話跟我說,或是假日回來的時候跟我提起,因為泰山、基隆有一段距離。(問:跟妳借的金額大概是多少錢?)我除了華南銀行之外,有匯款的方式,有時候私下拿給他的,那些我拿不到證據,因為他跟我是家人,我看他日子很難過。(問:妳剛剛說妳是臨時工,為何在104年3月12日匯款原告十萬元?)我要存很久很久才可以有這麼多錢,有時候小孩給我零用錢,有時候我老公給我錢,我老公是小小公務員退休,那時候可能是原告工作緩不濟急,因為他賺的錢不多。(問:105年10月4日又匯款一筆十萬元給丙○○?)因為那時候我找到壹份清潔打掃的工作,所以我身上還有再一點點錢,才有能力匯款給原告。(問:他為何要跟你要十萬元?)他說他們公司不太穩定,也快要裁員,因為會從減薪開始,影響到他的家計,他開銷幾乎都是在家人身上,小孩要補習費用。(問:105年12月19日為何要跟你要二十萬元?)我也忘了,搞不好已經被裁員,他跟我講他預借現金,我老二公司有一筆獎金,老二給我幾萬元,我就給原告…」、「因為他每天都會跟我通電話,他個人還是家裡的事情都會提起,錢的金額是我、原告都有講出來,這個金額也不是很大,已經挑戰我的極限了。(問:妳兒子有跟妳說是用借的嗎?)我兒子說『有能力的時候他就會還錢』了,但是他根本沒有能力,我沒有借給他他根本沒有辦法生活。」、「(問:您為何92年到106年要匯入不等的金錢到丙○○帳戶?)因為當時他們已經搬到新北泰山,因為賺的錢不多,頂多五萬元左右,入不敷出,常常丙○○會跟我通電話說他的困境,我怕兒子錢不夠用所以匯錢到丙○○帳戶。」、「(問:你當初匯錢給丙○○時,丙○○何時且有無跟你說錢是用來繳泰山房子的房貸嗎?)是,有房貸還有生活費用。…」、「(問:您跟丙○○有無約定利息、返還方式?)母子之間沒有利息,『丙○○說他會還給我』,也確實有還我過,我列出來是還沒有還我的錢,還我的錢都是用現金,因為金額不是很大所以丙○○可以還給我。」、「(問:丙○○跟你要錢之後有給過您錢嗎?)有還的時候,我就會跟他收錢,但不一定每次都會還,因為他們家裡文化就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2至204頁,本院卷第187至189頁),另有丙○○華南商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存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51至173頁),可知乙○○與丙○○間就所交付之金錢有約定丙○○日後有資力後需返還,且丙○○亦曾向乙○○清償,準此,可認丙○○主張其向乙○○借款等語,並非無稽,而就借款之金額甲○○並無爭執,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有該判決暨該事件全卷宗可按,是足認丙○○主張其對乙○○有債務61萬2,500元,洵非無據。至丙○○主張其向乙○○借款10萬元以支付基隆房地斡旋金部分,應認該款項係丙○○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無償取得,丙○○主張應從基隆房地價值扣除之為有理由,業如四㈡⑴⑦所述,是此部分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③丙○○主張兩造婚後,其向胞弟丁○○陸續借款55萬元支應日常
生活費用,均尚未清償,應計入婚後債務等語,甲○○抗辯丁○○與丙○○間並無消費借貸合意等語。查,據證人丁○○結證述:「自105年7月到12月間,借了18萬,詳細紀錄如庭呈資料,106年2月我要求他開立本票給我,第二張本票是我哥哥又106年3月、4月的時候跟我借了二萬、二萬共四萬,四月十四日我要求他開本票給我,因為他還有資金缺口,他直接開了壹張17萬的給我,表示我還要給他13萬,我在八月十七日之前我陸陸續續給他二十萬元,後面陸陸續續跟我拿20萬元,因為又多借了七萬元,我又要求他開立本票給我,因為還有差,他又開了壹張二十萬元的本票給我,九月份我一次給他十三萬元。(問:你哥哥有沒有跟你講說為何要借錢?)因為那時候他失業、房貸、小孩,他講的理由是這樣,實際是怎樣我不知道。(問:你是怎麼樣交付這些款項給丙○○的?)我是提款卡從我的帳戶提領現金,在興隆街14之9號交給我哥哥。(問:這五十五萬元有還嗎?)沒有。(問:為何沒有還?)我本身在台達電,年薪百萬,但是我有老婆、小孩,但是我最後還是要跟他要這筆錢。」、「(問:106年7月31日、106年8月1日、106年8月16日、106年8月17日,為何會跨日期?且跨不同銀行。)有些是公司、住家,在住家旁邊我直接回家的情況,我會提領比較多錢。」、「他就要跟我借我就提領給他,且每次只能提領二萬元,因為那段期間他情況非常不好,兄弟間借錢都是口頭講,但是借貸就要細算,沒有辦法」、「(問:丙○○開立的本票是在你面前寫的嗎?)金額都是現場喬的,本票都是現場寫的,他一直借,他預料要借多少,就跟我講,先開給我。」、「(問:您有跟丙○○約何時要還之前的借款嗎?)之前有約定等丙○○穩定後要還,但到上個月丙○○又還在換工作,因為我哥哥一直有事情,一些訴訟、規費、律師費,我覺得要等這些事情結束。」、「(問:您是怎麼交付這些款項給丙○○?為什麼不用匯款的?)現金,因為我們假日有見面。」、「(問:後來你為何要提告丙○○返還本票款項55萬元?)因為我老婆要求,希望經過法院公證,將來才不會賴皮…」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42至245頁,本院卷第192至194頁),並有與證人丁○○所述相符之本票3紙可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233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可見丁○○與丙○○間就所交付之金錢有約定丙○○日後有資力後需返還,準此,可認丙○○主張其向丁○○借款等語,應屬有徵,而就借款之金額甲○○並無爭執,是足認丙○○主張其對丁○○有債務55萬元,應計入婚後債務,於法有據。
④丙○○主張兩造婚後,其向胞弟黃仕中陸續借款2萬元,尚未清
償,應計入婚後債務等語,甲○○抗辯黃仕中與丙○○間並無消費借貸合意等語。查,丙○○固舉其華南商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證明黃仕中於101年2月8日借其2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63頁、卷三第59頁),惟匯款原因多端,尚須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丙○○迄未能舉證證明其與黃仕中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合意,是仍難認丙○○主張可採,是丙○○主張其對黃仕中有2萬元債務,應計入婚後債務等語,並無理由,礙難准許。
⑤丙○○主張兩造婚後,其向父親黃健墉借款21萬元支付基隆房
地之價金,迄今尚未清償,應計入婚後債務等語,甲○○抗辯黃健墉與丙○○間並無消費借貸合意等語。查,就丙○○主張其於106年3月14日向黃健墉借款11萬元部分,固提出黃健墉郵局帳戶為憑,以證明其與黃健墉間有消費借貸契約,惟黃健墉郵局帳戶僅能證明於該帳戶於是日有提領11萬元之紀錄,惟未能佐證該筆款項係交付予丙○○,且丙○○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與黃健墉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是此部分丙○○主張委無理由。至丙○○主張其於105年11月14日借款10萬元部分,係乙○○於105年11月14日自黃健墉郵局帳戶中提領後,交予丙○○,丙○○再於同日匯款至甲○○基隆二信帳戶中,作為支付基隆房地之斡旋金,已判斷如四㈡⑴⑦所示,是丙○○主張該筆款項係黃健墉借予丙○○等語,亦為無據,無從採信。準此,丙○○主張其對黃健墉有21萬元債務,應計入婚後債務等語,並無可採。
⑥丙○○主張基隆房地之斡旋金、頭期款、代書費、契稅、房屋
修繕費等,均為其支付,不應列入其基準入所存之婚後債務計算等語,甲○○抗辯其為丙○○墊付基隆房地之斡旋金、頭期款、代書費、契稅、房屋修繕費,共計150萬元,應計入丙○○婚後債務等語。查,甲○○抗辯其支出基隆房地之斡旋金、頭期款、代書費、契稅、房屋修繕費等,固提出甲○○基隆二信帳戶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基隆二信取款條(代傳票)、瑞鑫房屋修繕中心估價單、基隆二信放款利息收據、基隆二信108年3月19日基二信社總字第A348號函檢附傳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15、219、221、257至259、267、269、273、277、291頁、卷三第97、99至101、223至239、233頁)。
惟斡旋金、頭期款、代書費、契稅、房屋修繕費等均屬為基隆房地之支出,核屬甲○○以婚後財產支付基隆房地之費用,自無從認甲○○抗辯該等費用係其對丙○○之債權,得請求丙○○清償等語有理,是該等費用不應計入丙○○婚後債務。⑦基上,丙○○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婚後債務」欄所示,共計508萬7,944元。
⑶丙○○基準日之剩餘財產:
丙○○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58萬9,651元(計算式:5,677,595-5,087,944=589,651)。
㈢甲○○剩餘財產數額部分:
⑴甲○○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①丙○○主張甲○○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11號所示之婚後財
產等語,為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8至340、466頁)。②丙○○主張甲○○於基準日尚有泰山房地,該房地價值如估價報
告所示為954萬0,637元等語,甲○○抗辯其以婚前財產80萬元支付泰山房地之價款,另其母乙○○○贈與110萬元支付該房地價款,其父甲○○支付該房地貸款171萬元,泰山房地價值應扣除上開金額後始得計入其婚後財產等語。查,泰山房地為婚後財產,於基準日包含土地增值稅之價值為954萬0,637元,有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泰山房地於91年7月12日以拍賣為移轉原因取得所有權登記,價金為335萬3,000元乙情,有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65至267頁、卷四第178頁),同為兩造所不爭執。據證人乙○○○於原審結證述:「(問:法官提示卷二第七七、七八頁,郵局匯款申請書,這二張這是妳簽名的嗎?)是。(問:這匯款各伍拾伍萬是妳匯款的嗎?)是。(問:妳匯款給妳女兒是嗎?為何原因?)是,因為她投標房屋,就是民權街房屋。(問:為何要匯款給甲○○的第一銀行泰山分行帳戶?)因為她買房需要用錢。(問:妳匯款110萬元,是要贈與給她的嗎?)其中五十五萬元是她學生時候打工賺錢送給我的,我都捨不得花,省下來,另外伍拾伍萬,我想說她買房子不夠錢,我就想說以後房地有分給男生,女生沒有分,就幫她贊助買房。(問:這一百壹十萬元是誰的?)她沒有賺那麼多錢,那是我的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2至223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1至92頁)。乙○○○於91年6月3日、同年月4日各匯款55萬元至甲○○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戶內,甲○○於91年7月2日拍得泰山房地,可見甲○○抗辯其以乙○○○之匯款110萬元支付泰山房地之價款等語,可以信取,是以該110萬元之款項係甲○○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無償取得,甲○○主張泰山房地價值應扣除110萬元,洵屬有據。至甲○○另抗辯其以臺北縣○○鄉○○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泰山農會帳戶)內之婚前存款80萬元支付泰山房地價金,其中65萬元支付保證金、15萬元支付貸款等語。查,稽之甲○○係於87年12月19日匯出80萬元,有甲○○泰山農會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13至115頁、卷二第69頁),泰山房地則係於91年7月2日拍得,有房地登記謄本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65至267頁),可知甲○○匯款與拍得泰山房地相隔3年半,無從認定甲○○抗辯其以婚前存款80萬元支付泰山房地價金等語,可以信取。另甲○○抗辯其父甲○○支付泰山房地價金171萬元等語,並以聯邦銀行授信明細查詢單、授信本息收入傳票等件為據。查,依證人甲○○證稱:「(問:你有無繳你女兒聯邦的貸款嗎?)有。(問:何時繳交?為何?)因為我有剩下的錢,我不想讓銀行生利息,所以幫我女兒繳交,有時二個月去繳一次,有時候三個月繳交一次,時間久了也不記得。(問:怎麼繳交貸款的?)我是以現金缴交。(問:繳交多少貸款?)『有時候二萬元』,有時候四萬元。(問:你何時幫你女兒繳交貸款?)九十一年開始,大約繳交十年。(問:你是去哪裡繳交貸款的?)我是去聯邦銀行新莊分行,思源路那。(問:你說,你有時候二萬,有時候四萬,最多的時候,是多少錢?)最多有十萬元的。」、「(問:你幫你女兒繳交貸款,你的錢從何處來的?)…我兒子會給我零用錢。」、「(問:你知道甲○○的貸款多少?)二百多萬,『確實金額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9至222頁),衡以甲○○不知悉泰山房地貸款總數額,仍幫忙繳付10年貸款;又甲○○居住於新北市泰山區新民路14巷,有戶籍資料可參(見原審卷四第217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每次繳付貸款均持非微現金從泰山區跨區至新莊區繳款,實與一般生活常情相悖;再參以中途還本繳付泰山房地貸款單據,僅曾於100年10月24日繳付2萬元,多數繳納貸款之金額為1次3萬元或4萬元,有聯邦銀行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繳息紀錄查詢單、聯邦商銀109年6月2日(109)聯新莊字第0012號函檢附授信本息收入傳單等件為據(見原審卷二第75至87頁、卷四第269至305頁),可知甲○○對於繳付之金額亦未臻清楚,準此,難認甲○○之證述可以信取,此外,聯邦銀行授信明細查詢單及授信本息收入傳票僅能知悉中途以現金清償泰山房地本息之事實,尚無從證明甲○○有繳付泰山房地之情事,甲○○復未能舉證證明甲○○有支付泰山房地貸款,是其抗辯甲○○有繳付泰山房地貸款171萬元,應自泰山房地價值扣除上開金額等語,委無可採。綜上,泰山房地之價值應為844萬0,637元(計算式:9,540,637-1,100,000=8,440,637)。
③基上,甲○○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本院認定婚後財產」欄所示,共計947萬3,965元。
⑵甲○○基準日之婚後債務:
甲○○抗辯其父甲○○贈與171萬元供其支付泰山房地貸款,該款項為其婚後債務等語。查,該筆款項業於前開四㈢⑴②認定,茲不在重複認定,附此敘明。
⑶甲○○基準日之剩餘財產:
甲○○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947萬3,965元。
㈣綜上,丙○○剩餘財產為58萬9,651元,甲○○剩餘財產則為947
萬3,965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888萬4,314元(計算式:9,473,965-589,651=8,884,314)。
㈤關於丙○○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比例:
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其所彰顯者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倘其並無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事,即不能遽認其對於夫妻婚後財產之增加無何貢獻,更不得逕認其無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民法第1030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丙○○主張其無奢侈浪費情事,其收入多數均用於家庭生活開支等語,甲○○抗辯婚後由其負擔大部分生活費用,丙○○則生活奢侈浪費,自105年2月起即拒不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嗣更拒繳基隆房地之房貸,終致該房地遭拍賣,對其婚後剩餘財產累積貢獻少,應酌減丙○○分配其婚後剩餘財產至0元始公平等語。惟查,丙○○於兩造婚後持續有正當工作,期間曾遭公司資遣,惟仍繼續任職新工作,足見丙○○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正當職業及工作收入,並無不務正業之情。甲○○固抗辯其支出較多生活費用及丙○○有奢侈浪費之消費習慣,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甲○○既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未曾異議,其於本件始以上開陳述抗辯應酌減丙○○剩餘財產分配比例,自非可採。綜上,甲○○無法舉證證明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有失公平,則丙○○主張其得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半數即444萬2,157元(計算式:8,884,314÷2=4,442,157),自無不合。
㈥關於甲○○抵銷抗辯部分:
甲○○抗辯其為丙○○代墊105年2月1日起至106年12月11日間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0萬0,430元,與其對丙○○所負剩餘財產分配債務為抵銷等語,為丙○○所不爭執。查,甲○○為丙○○代墊105年2月1日起至106年12月11日間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0萬0,430元,有原法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8號裁定在卷可按(見原審卷四第331至38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四第392頁),是甲○○抗辯以上開債權與其對丙○○所負剩餘財產分配債務為抵銷,自屬有據。執此,抵銷後甲○○尚應給付丙○○剩餘財產差額424萬1,727元(計算式:4,442,157-200,430=4,241,727),丙○○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甲○○給付424萬1,727元,及自107年5月22日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5日(見原審卷一第5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甲○○應再給付丙○○146萬5,432元本息部分為丙○○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丙○○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就此部分為丙○○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命甲○○給付277萬6,295元本息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甲○○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周美雲
法官古振暉法官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丙○○不得上訴。
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學妍伶附表一編號財產內容於基準日丙○○之財產價值(新臺幣)本院認定(新臺幣)丙○○主張甲○○抗辯婚後財產1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0號7樓)及其坐落土地505萬3,629元505萬3,629元495萬3,629元(扣除自乙○○無償取得之10萬元)2臺灣中小企銀化成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84元54萬5,784元184元3臺灣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628元5萬6,643元5萬6,643元4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6萬4,122元69萬4,132元26萬4,122元5臺灣土地銀行泰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42元42元42元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存款51元51元51元7彰化商業銀行東基分行存款26元26元26元8永豐商業銀行汐止樟樹分行存款391元391元391元9南港昆陽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2元50萬0,052元10萬0,052元10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455元455元455元11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股金2,000元2,000元2,000元12丙○○對其父黃健墉之債權不得列入婚後財產30萬元30萬元總計512萬1,580元715萬3,205元567萬7,595元婚後債務13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房貸餘額372萬5,014元372萬5,014元372萬5,014元14對丙○○之母乙○○債務71萬2,500元不得列入婚後債務61萬2,500元15對丙○○之胞弟丁○○債務55萬元不得列入婚後債務55萬元16對丙○○之胞弟黃仕中債務2萬元不得列入婚後債務不得列入婚後債務17對丙○○之父黃健墉債務21萬元不得列入婚後債務不得列入婚後債務18對甲○○代墊105年2月1日起至106年12月11日間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債務20萬0,430元20萬0,430元20萬0,430元19對甲○○代墊基隆市○○區○○街000○0號7樓房屋斡旋金、頭期款、代書費、契稅、房屋修繕費之債務不得列入婚後債務150萬元不得列入婚後債務總計541萬7,944元542萬5,444元508萬7,944元剩餘財產合計(婚後財產-婚後債務)567萬7,595元-508萬7,944元=58萬9,651元附表二編號財產內容於基準日甲○○之財產價值(新臺幣)本院認定(新臺幣)丙○○主張甲○○抗辯婚後財產1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7樓)及其坐落土地954萬0,637元593萬0,637元(扣除婚前財產支付80萬、甲○○之父支付171萬元、甲○○之母支付110萬元)844萬0,637元(扣除自乙○○○無償取得之110萬元)2泰山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5元55元55元3泰山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094元1,094元1,094元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455元1,455元1,455元5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款265元265元265元6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戶存款199元199元199元7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6萬0,648元6萬0,648元6萬0,648元8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8萬元18萬元18萬元9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312還本終身保險22萬7,217元22萬7,217元22萬7,217元10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新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36萬1,965元36萬1,965元36萬1,965元11為丙○○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債權20萬0,430元20萬0,430元20萬0,430元12為丙○○代墊基隆市○○區○○街000○0號7樓房屋斡旋金、頭期款、代書費、契稅、房屋修繕費之債務不應列入婚後債權150萬元不得列入婚後債權總計1,057萬3,965元846萬3,965元947萬3,965元婚後債務13無婚後債務0元0元0元剩餘財產合計(婚後財產-婚後債務)947萬3,9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