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48號聲請人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史文孝 相對人 楊勝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許文雄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投保登記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而債務人設籍於基隆市仁愛戶政事務所,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投保資料、退回信封(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請聲請人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該謄本上相對人已於106年2月13日遷入臺中市太平區,已非設籍於基隆仁愛戶政事務所,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以,尚難逕憑投保地址「查無此人」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凡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