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6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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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65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豐富 選任辯護人 李靜華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9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482號、104年度偵字第3634號),提起上訴,本院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至八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及編號九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均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院受理案件,關於審查之順序,先程序、後實體。倘於程序經審查結果,已不符合程序規定要件(如無審判權、管轄錯誤、未經合法告訴、被告已經死亡、無上訴權之人聲明上訴、上訴逾期、無具體理由等),即應逕為程序判決,無以實體判決之餘地,且不因訴訟進行之程度(包含訴訟已經辯論終結)而有異,亦非因進入調查或準備程序,而謂其程序瑕疵已獲補正。至於前審判決(第一審)是否違法(包含沒收之適法性),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判決意旨參酌)。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豐富(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5年9月7日遵期提起上訴,並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關於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五至九部分,形式上之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就附表一編號五至八各次轉讓禁藥罪均處有期徒刑5月,編號九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三、原判決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施用,竟基於轉讓之犯意,分別於103年12月5日、16日、28日、30日,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 林明宗 聯絡後,均在新北市○○區○○路○○○巷巷口,各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林明宗施用。及基於施用之犯意,於104年1月21日1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而認其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自白、證人林明宗之證述、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證據資料,並說明附表一編號五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及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所犯附表一編號五至九各罪應予分論併罰之理由。復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戒治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其深知毒品對身心健康危害,竟無視毒品對社會之危害,轉讓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濫用風氣,行為實值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惡性之輕重、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勉持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五至八所示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5月,編號九所示之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為相關沒收、沒收銷燬之諭知等旨。從形式上觀察,此部分原判決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參照)。又判決理由是否完備,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原判決對於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後態度及其素行紀錄、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節,均已詳予審酌,而在法定刑度內,分別量處上揭之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認其量刑有何欠當。是被告徒憑前詞泛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是被告及就附表一編號五至八所示轉讓禁藥部分及編號九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依其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此部分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五、至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部分,被告上訴非無具體理由,爰另行審理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楊明佳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