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4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台幣伍萬伍仟壹佰貳拾元、傳真機參台、簽賭規則傳真資料壹冊又參頁、彙整單參頁、簽賭單柒頁、記帳單貳冊,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101號處分緩起訴確定,而扣案之現金新台幣(下同)55,120元、傳真機3台、簽賭規則傳真資料1冊又3頁、彙整單3頁、簽賭單7頁、記帳單2冊等物,均屬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要係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考量被告所犯均係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無刑事犯罪前科,並坦認犯行,所犯情節尚屬輕微,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以97年度偵字第11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而扣案之㈠現金55,120元、傳真機3台、簽賭規則傳真資料1冊又3頁、彙整單3頁、記帳單2冊等物,均係被告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扣案現金無證據證明為在賭檯之財物),並為被告所有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供述明確(警卷第10、14頁、偵卷第6頁);至扣案之㈡簽賭單7頁等物,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上開扣案物㈠部分,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相符,至就上開扣案物㈡部分,亦與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專科沒收物之規定相符,又刑法第266條第2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該等物品之沒收規定,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參照)。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品,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
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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